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 楊燦焜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燦焜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
8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於上開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之事由,遂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表示願提出清償總額逾其財產價值之更生方案,並請求再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命司法事務官再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0年1月19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第1至3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7元,第38至72期,每期清償6,056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9,249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22,37
2元之15.4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1,282,
202元之17.1%之更生方案,聲請時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1筆即保單價值解約金為75,86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8日公告轉知全體債權人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可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34號卷可佐。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所提出之每月收入過低,應提高每月收入金額,以增加還款數額,故於110年5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重新調整更生方案。
聲請人則於110年6月2日具狀陳報其於109年開始陸續被迫放無薪假,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係根據實領薪資為收入計算還款數額,且原先之更生方案已經列入保單價值解約金75,862元,請鈞院認可原更生方案等語(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卷第4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8月27日向勇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經該公司於同年9月6日函覆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1日資遣,有本院函文、勇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10月18日函請聲請人陳報工作及實際收入狀況,並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陳報稱:其已於110年2月1日遭資遣,自110年2月起僅得領取失業補助,而失業補助亦於110年11月領取完畢,請給予6至8個月求職,俾利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等語,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陳報尚未覓得新職,本院再於111年1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前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證明等文件,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18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並未補正任何足以釋明其履行能力之文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電詢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人稱聲請人目前無工作,願依法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聲請人亦於111年4月22日陳報同意就本件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本件因具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含保單解約價值75,862元),足認其非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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