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被告 廖嘉苗
廖嘉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告 廖崑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梁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嘉苗、廖崑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採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廖嘉裕辯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部分已作為
公共設施使用,無再細分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則以:被告新
北市水利局管領之系爭土地持分為750分之68,現況為人行步道及空地使用,且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自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否則將增加日後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困難及影響公眾通行及使用權益。被告新北市水利局主張應採原物分割,分配位置為系爭土地北半部範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政部國產署)則稱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綠地用,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為符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需用機關日後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有害公益,爰主張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並將被告財政部國產署部分單獨分配於臨接同段17地號土地,即緊臨新北市水利局所分得部分,或與其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廖嘉苗、廖崑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應有部分為17/150、被告廖嘉苗應有部分為17/50、被告廖嘉裕應有部分為16/50、被告財政部國產署管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17/750、被告新北市水利局應有部分為68/750、被告廖崑益之應有部分為17/150,兩造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不願調解而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19頁至21頁、72頁至73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依被告新北市水利局提出之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土地之北半部業經新北市政府鋪設人行步道,且與其他土地上之步道相鄰,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僅系爭土地南半部現為空地(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並經到庭之當事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人行步道,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進出往來之人作為道路使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土地既為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為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應回歸水利使用,且該人行步道係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鋪設,年久失修且未維護,尚得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已現實上闢為公眾均得通行之道路使用,則於現況改變前,無論該道路開闢有無合法依據,揆諸上開意旨,即不得由共有人主張分割,以免損及公眾權益;至於原告如認該人行步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允宜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待系爭土地不再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後,始得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由本院至現場履勘,然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土地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即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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