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暨有期
徒刑完畢紀錄,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魏明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步堅 所有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將該腳踏車棄置(嗣為警尋獲,並發還陳步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明信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腳踏車之事實。2被害人陳步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係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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