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杉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僅因自身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末行「造成上述財物損壞」,更正為「造成電梯門凹陷、玻璃門門軸受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10月28日新北新秘字第1115329901號函暨所附故障處理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11月17日新北新秘字第1115332371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為發洩情緒,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電梯門及玻璃門,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1號被告張杉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0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杉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樹林區藝文行政綜合大樓,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一樓大廳之電梯門及玻璃門數次,造成上述財物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處長 王益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承翰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邱柏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