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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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疄
李晁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疄 、李晁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㈢除「及偵查」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恣意砸毀告訴人車輛玻璃致令不堪用,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等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李晁璿所有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業經被告隨意丟棄路上,此據其警詢筆錄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所在,是該木棍是否仍存在已有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3號被告林金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晁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疄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碼BLC-2857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1)搭載友人李晁璿,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三段往泰山方向,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2)之 許家瑜 有行車糾紛,林金疄、李晁璿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金疄駕駛本案汽車1搭載李晁璿,一路尾隨許家瑜至其住所。待許家瑜下車返家後,李晁璿即於同日22時49分許,持木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朝停放該處之本案汽車2敲砸,林金疄則留等本案汽車1上把風,致本案汽車2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門車窗玻璃,及黏貼於汽車玻璃之隔熱紙等物品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許家瑜。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許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金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李晁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㈢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本案汽車2於案發後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林金疄、李晁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人固以被告等於現場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門車窗,且有聽見敲門聲乙節而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惟本件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辯稱:當下四處無其他人,告訴人不在現場,沒有敲告訴人家門,無恐嚇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亦於警詢自陳:現場周遭並無監視器等語。是觀諸卷內證據,尚難僅以被告等砸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為之,尚難以恐嚇危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