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庭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庭德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復於民國111年2月2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 羅鈞瀚 違停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加以盤查,員警盤查時車上散發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味道,羅鈞瀚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公克,另案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罰),經附帶搜索後在6726-H9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手提包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周庭德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其所有。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而查悉本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德(聲請書誤載被告 王承恩 ,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不諱,惟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東西沒有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上開被告供承其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上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392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111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予採信,從而,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法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咖啡包雖漏未敘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所犯法條欄亦漏未論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述刑事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應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項目、成分單位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備註1AAPE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包18約2.88公克刑事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3926號鑑定書另編號為A1至A18,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8公克。2李奧納多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包34約6.63公克刑事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3926號鑑定書另編號為B1至B34,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3公克。3白粉色包裝毒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聲請書原誤載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包20無法估算刑事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3926號鑑定書另編號為C1至C2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微量毒品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32.4760公克榮民醫院111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之檢體編號為C0000000,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73至75)。純質淨重2.47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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