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查本件被告甲○○於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事,駕駛操控力顯然不佳之事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因酒意影響,不能安全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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