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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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翁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告 洪陳金朝
陳玉葉 洪美逸 洪若維 洪木德 洪彥章 洪靜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庭 被告 洪顏美華
洪信民
洪玉慧 洪青梅 洪潔琳 洪淑娟 洪國輝 洪國城 洪瑞珠 洪美蓮 李洪玉梅 洪 劉玉霞 洪仁雄 洪財明 洪國昌 洪國良 洪國寶 洪淑英 洪登華 郭洪戀 洪勝信
洪文雄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洪文昌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洪敏子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洪秀子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洪雪美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洪財明為被告 洪張柑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張柑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洪財明,此有洪張柑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7、469-471頁)。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