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葉惠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從而,被告於員警未知悉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2頁),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四、刑之免除: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
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相關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54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並已依法經釋放等節,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1月9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2870號函及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苗檢松陽110院觀執緝4字第1109024659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1至75頁、第81頁、第85頁)。準此,被告既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已依法釋放,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於同條例修正前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已繫屬於本院,核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則揆諸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對被告為免刑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7頁)。惟因該玻璃球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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