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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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郭俊良 住○○市○○區○○街000號0樓、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張旺順 被告 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2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83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38元。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於斯時尚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2月2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簽訂借據。被告僅繳至95年9月29日,尚積欠本金76,925元未為清償,依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原告內部之規定,轉呆帳後不計利息及違約金,僅計算本金,故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76,925元。
(三)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額度40,000元可循環使用,而被告僅繳至95年9月29日,尚積欠本金38,283元未為清償,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因原告內部之規定,轉呆帳後不計息及違約金,僅計算本金,故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本金38,283元。
(四)前開2筆貸款債權雖轉入呆帳,然經原告自95年2月7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定時催收聯繫被告繳款,且多次委外均有催收預告通知被告,被告雖多次允諾繳款,惟均未予繳納。況被告沒有否認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並曾於99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已承認上開債務,實無本金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925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3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數年前已向被告薪資扣款多次,均無載明金額,實有待商確。再原告僅列請求金額,而未列被告返還金額,一般停卡後必需繳交部分消費金額始能夠繼續消費,原告請求金額差距甚大,所提證據不足佐證。再被告申請之現金卡、信用卡額度為30,000至5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況積欠時日已久,已成自然債務,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予請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風城聯名卡&DEAR卡聯合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本院卷第59至65、91、97至113頁)。又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並不爭執,僅陳稱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列出消費金額返款之單據,其請求之證據不足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9、91至113頁)。已詳細列載被告積欠原告2筆款項還款、扣款情形,是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及現金卡款項76,925元、38,283元,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再以原告請求上開借款,業已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曾於99年10月9日遞交協商申請書給原告,其內容為:「茲債務人(曾國政)尚欠數家銀行卡債,常念及精神耗損壓力之大,對現階段還清款項能力有障礙難行。現基各銀行均執行分配扣薪在案,為此請求各銀行盼惠予還款期間免計息,或另協議以最低折數(兩折至三折)分期還本金。然人生歲月中風雲變動難測,特此提起協商、惠請回覆並請附文現有尚未還清款項明細。感恩之至。新竹商業銀行台照申請人曾國政Z00000000000年10月9日」有協商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於99年10月9日曾向原告承認本件之借款、現金卡債務存在,距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尚未逾15之請求權時效。
3、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因被告有前開向原告承認債務之情事,致中斷時效,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前開置辯,尚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及現金卡款項分別為76,925元、38,28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25元、38,283元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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