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啓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8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 高銓銓 」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 陳佳莉 ,佯稱有家樂福禮物卡可出售云云,致陳佳莉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6分許,從其配偶 林駿恩台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高啓銓指定之不知情 蕭文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因陳佳莉未收到家樂福禮物卡,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佳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高啓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莉、證人蕭文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55至57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5、79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通常工
作能力,且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反省,僅為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現今數位科技、資訊傳遞之便利,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將財物匯入證人蕭文彬之帳戶內以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生危害,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將詐得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態度尚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執行前從事建築業、每日收入1,800元至2,300元,與母親、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5,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將該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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