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俊耀 法定代理人 周紅 被告 黃秋芬
王詩峯 王朝慶 王霏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王惠菁 積欠原告易貸金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14,777元及利息未清償,其被繼承人 王萬森 過世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王惠菁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因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為強制執行,而王惠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惠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代位人王惠菁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萬森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代位人王惠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萬森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倘原告起訴僅主張就遺產之一部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其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惠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王惠菁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森死亡後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房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1、13
3、143頁),原告起訴僅以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標的,依前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又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4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7、8所示房地為分割之標的(見卷第125頁),原告於同年7月6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見卷第147頁),迄未為訴之追加,其訴顯難認為有理由。基上,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未就王萬森之全部遺產為之,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之請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未遵期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苗栗縣苑裡鎮)權利範圍1中溝段988地號土地16分之12中溝段990地號土地16分之13中溝段991地號土地16分之14中溝段992地號土地16分之15中溝段993地號土地192分之6(起訴狀誤載為16分之1)6中溝段994地號土地192分之6(起訴狀誤載為16分之1)7苑裡坑段水柳坡小段165地號土地8分之18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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