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日15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台溪里公園旁之停車格,見被害人 施淵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8萬9,000元),並以之代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0年9月17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苗簡字卷第5頁之收文章戳),被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巷0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第15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頁)。可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字卷第17頁),故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三)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行經新竹市東區台溪里公園旁之停車格,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可知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屬本院轄區。再酌以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害人之法益一經侵害,犯罪即已完成,是竊盜罪所謂之「犯罪地」,當指實施竊盜行為之處所,而非查獲地。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上開機車之際,竊盜行為即已完成,縱被告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南天宮前,因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惟參前所述,此查獲地仍非犯罪之結果地,無從資為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及新竹市,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慮及被告應訴之便利,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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