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原告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張于憶 律師被告 陳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如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無
法達到最大經濟效益,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3463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建物存在,鄰近後龍早市,現況為部分土地供作騎樓、部分土地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並有竹南地政提出之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2.因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不等,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兩造均受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事實上困難。本院綜上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兩造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陳怡穎(原告)2/42陳韋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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