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期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期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期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民國110年6月4日份警偵字第1100012366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所載地點之土地上後,並點火焚燒,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故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得獨立評價,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而廢棄物亦有可回收再利用及不可回收者,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及污染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均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違法行為對環境所造成之延伸損害非鉅,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69年1月9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致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不可取,然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2次犯行各僅傾倒一車次,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載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廢棄物,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合計6,000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8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僅遭查獲上開2次以駕駛前開車輛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