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告 蘇黃葉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華 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黃錦隆 即原告蘇黃葉之弟,於民國92年8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個人意外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嗣黃錦隆與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公司)負責人 梁水木 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搭乘由同事 梁朝棟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行駛,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以研究與公司合建事宜,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癱瘓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11月4日死亡。依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原告於黃錦隆死亡後之92年12月8日,分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亦即92年12月23日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詎被告收受理賠申請後,竟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㈠系爭保險係他人偽造黃錦隆之簽名,並非由黃錦隆所親自訂立,自不生效力;㈡被告於日前得知黃錦隆有長期糖尿病之病史,是即令系爭保險係由黃錦隆所簽訂,然於投保時,黃錦隆於要保書上隱匿病情,足以變更及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業經被告發函解除契約,原告亦不得憑此向被告主張給付保險金;㈢黃錦隆係因糖尿病血糖過高導致病情惡化死亡,並非因車禍而死亡。另黃錦隆之外甥 蘇獻堂 、 蘇憲文 亦涉嫌製造假車禍,企圖詐領保險金,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592號偵辦中,姑且不論系爭保險是否為黃錦隆所親訂,或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黃錦隆既非意外死亡,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錦隆即原告蘇黃葉之弟,於92年8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險金額300萬元及500萬元之個人意外險,保險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搭乘由同事梁朝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中二高橋下時,撞及路旁電線桿,造成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癱瘓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於黃錦隆死亡後之92年12月8日,分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個人傷害險保險單、交通事故證明書、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親自投保,其死亡原因為車禍意外,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證人 賴水木 於94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個
人傷害保險要保書。92年8月初時,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 謝瓊雲 向黃錦隆招攬個人傷害保險,在我的公司「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客室簽約的,在場人有我及黃錦隆、謝瓊雲、蘇獻堂、 蘇輝林 等五人,印象比較深的是我當日也向謝瓊雲買了一份保險;證人蘇輝林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92年8月初時,在我們的公司「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客室簽的,在場人有我及黃錦隆、蘇獻堂、賴水木及保險公司的女性業務員,我不知道她的姓名,約是在早上11點,靠近中午的時候簽約的,這份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是黃錦隆本人簽名的;證人蘇獻堂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個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我們「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客室的泡茶桌簽約的,在場人有我及黃錦隆、謝瓊雲、賴水木、蘇輝林等五人,約是在早上11點的時候簽約的,上面的資料是謝瓊雲寫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簽名是黃錦隆本人親簽的,我會印象比較深是因為當日我們公司有另外買一份新光產物團體保險,證人證詞互核相符,足證系爭保險契約確為黃錦隆所親自簽訂。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非黃錦隆所簽訂,不足採信。
㈡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
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之93年3月13日蘋果日報報載:「‧‧但黃錦隆之外甥蘇憲文幫黃辦理出院轉到 佑仁 醫院後,隱匿黃長期患有的糖尿病情」、93年3月25日中國時報報載:「台中縣四十九歲男子黃錦隆因患有嚴重糖尿病,常因病情變化,頻頻送醫急救」、93年3月25日聯合報報載:「‧‧去年十一月五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林彥良相驗車禍死亡的黃錦隆(四十九歲)時,發現死者體重不到四十公斤,身上僅有頸部受傷,且發現自八十八年起即罹患糖尿病,死因是血糖過高導致病情惡化,並非車禍死亡」,被告公司對此報載,不能推諉不知,亦即被告公司至遲於93年3月25日即已知黃錦隆隱匿糖尿病之病情,而依前開說明,此日期即為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被告公司欲以要保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而解除契約,亦應於93年3月25日起1個月內為之,而被告係於93年5月18日以(九三)車字第四00─廿六號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非但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且受文者為「蘇黃葉」及「 黃林隨 」,亦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黃錦隆,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其業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足採。
㈢系爭保險為傷害險,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1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
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然此乃黃錦隆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迄出院為止之概述,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離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際,尚有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
2經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宗
內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黃錦隆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方面載明:「92.10.1814:00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禍,無明顯外傷,由119送到本院.
..(R/0酒醉未醒),..」、「92.10.19
05:00呼吸平穩17:00偶煩燥,挪動身體,頻想將左手約束帶拿掉,有拔管傾向...19:00頻要求要喝水及吃飯...頻用髒話辱罵小姐...表示出院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受,仍以髒話污辱護理人員...」、「92.10.20
01:00呼吸平穩,閉目休息中,..07:00抽血驗血糖,15:40(此部分護理紀錄似誤載為92.1
0.21)由ICU2轉入...現白色項圈使用,雙下肢肌力好,會自行下床予保護約束,消化好,..,血糖控制不好予N7/123使用」、「92.10.21呼吸尚平順,已治療血糖,..12:30未訴不適,15:40雙下肢肌力好,會自動下床...,22:10測其右手肌力四分,餘三肢五分。」「92.10.22
11:40由口進食無嗆到情形,已改進食軟食,並更換藍色頸圈,15:20呼吸平穩,22:40自行將頸圈及mask移除」、「92.10.2304:10無家人陪伴伴,協助翻身拍背,22:00細碎飲食慾可,尿管暢通」、「92.10.2413:20藍色頸圈使用,由口進食,食慾佳23:20自行將藍色頸圈取下」、「92.10.254:30藍色頸圈偶自取下,
21:25偶自行取下藍色頸圈」、「92.10.26、27均不斷自行取下藍色頸圈,呼吸平穩」「92.1
0.2804:00呼吸平順,12:00復健治療今早有拒作復健情形,22:30呼吸平順」、「92.1
0.2912:00呼吸平順,偶而自行取下頸圈」、「92.10.30呼吸平順,藍色頸圈使用中准予辦理自動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出院衛教,10:50出院手續辦妥由家屬及院外療養院人士使用推床送病患離開病室」等情形,可知被保險人黃錦隆雖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然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自92年10月19日起呼吸即已平順,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且雙下肢肌力良好,92年10月22日起即可進食軟食,92年10月23日起亦可進食細碎飲食,並有多次自行將頸圈取下之情形。顯見被保險人 黃錦榮 雖因車禍而送院治療,然並無明顯外傷,且經治療後,至自行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並無因車禍而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嘔吐等症狀,更因住院期間對黃錦隆進行衛教及給予血糖控制及強迫帶藍色頸圈等,而使病患除恢復進食外,並自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92年10月22日起即可自行將頸圈移除,是以黃錦隆於急診部雖曾記載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然經轉往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後,係因頸部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入院時肢體乏力,但出院前只有右上肢乏力,雖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但住院期間病歷上始終無心肺衰竭現象之記載。況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可看出主治醫師自92年10月25日起即建議家屬可進行復健,由醫師建議復健乙事,可知黃錦隆之傷勢在92年10月25日當時應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復原之中,否則若黃錦隆之傷勢嚴重且足以致命,醫師焉有可能建議家屬進行復健之理。
3佑仁診所9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3頸椎骨折、第3、4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然依證人即佑仁診所院 張潤里 醫師在本院93重訴2144號刑事案件93年10月19日審理時表示:蘇憲文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病史記載,且係辦理安養,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養場合、食物並替他換藥,主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946號案件9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時亦述明:診斷證明係蘇憲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情,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月3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且臺中榮民總醫院對黃錦隆出院時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亦徵黃錦隆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除無明顯外傷外,亦未造成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結果甚明。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明書上雖載心肺
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等等,然審酌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月5日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 黃哲信 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扁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與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等顯不相符。且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承辦法官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則澄清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載不符,原告自不得僅憑該與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作為被保險人係因車禍致死之依據。
5另本院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檢附刑事案卷
及黃錦隆於佑仁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本件車禍前曾因糖尿病在上開2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正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為:綜合病程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足證黃錦隆於92年10月31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時,其車禍之傷勢已大致痊癒,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黃錦隆之死因應為糖尿病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黃錦隆車禍受傷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車禍之意外事故並非黃錦隆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黃錦隆之死因應為糖尿病疾病所致,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