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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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引擎打字模壹組、砂輪機壹台及電鑽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鎮○○路○段○號豐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明知 王裕協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所仲介販售由 曹富發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四輛、汽車音響二十三台、CD音響盒四台及行車電腦四台等係他人失竊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每輛自小客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或五萬元不等之價格、每台行車電腦五千元之價格向曹富發買受之;得手後,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字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打字大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同年二月初某日,在其經營之臺中縣○○鎮○○路○段○號豐定汽車修配廠,由「打字大哥」以引擎打字模、砂輪機及電鑽,先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掉,改刻上引擎號碼B二0B00000000號、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掉,改刻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偽造足以為辨識汽車製造廠商出廠用意之準私文書,之後甲○○即將已偽造完成引擎號碼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贓車供自己使用而行使之,並擺放在上揭修配廠伺機出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之豐定汽車修配廠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贓物自小客車四輛、音響二十三台、CD盒四台、行車電腦四台等及供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引擎打字模一組、砂輪機一台、電鑽一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裕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妤恆 、 伍志宏 、 嚴卯年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陳妤恆、伍志宏、嚴卯年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十三張及扣案之引擎打字模一組、砂輪機一台、電鑽一台及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之自小客車二輛及汽車音響二十三台、CD音響盒四台、汽車行車電腦四台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甲○○與「打字大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打字大哥」先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掉,改刻上引擎號碼B二0B00000000號、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掉,改刻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其磨損原引擎號碼,再重新打造新號碼,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與「打字大哥」於上揭時、地以引擎打字模、砂輪機及電鑽,先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掉,改刻上引擎號碼B二0B00000000號、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掉,改刻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偽造足以為辨識汽車製造廠商出廠用意之準私文書,之後甲○○即將已偽造完成引擎號碼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贓車供自己使用而行使之,並擺放在上揭修配廠伺機出售圖利,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打字大哥」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故買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故買贓物供己使用及伺機出售圖利,使竊賊有銷贓之管道而助長其勢,並夥同「打字大哥」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對被害人造成實質之損害,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考量其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輛僅有二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引擎打字模一組、砂輪機一台及電鑽一台,均係共同正犯「打字大哥」所有供被告甲○○與「打字大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證人王裕協供述在卷,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自小客車二輛、汽車音響二十三台、CD音響盒四台及汽車行車電腦四台係屬贓物,自非屬被告甲○○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上開期間內,另有為故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贓物自小客車一輛,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之豐定汽車修配廠查獲扣得該自小客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林乾隆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自小客車一輛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甲○○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證人王裕協拖來給伊修理的,不知該車係屬贓物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黑色 賓士 自小客車是王裕協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時許自行叫拖吊車拖至我的修配廠要修理、賓士黑色我不知道是贓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十頁正反面);於偵查時亦供稱:「(另外扣案的二台賓士車是怎麼來的?)一部王裕協說車子撞到,要修理……。」、「(扣案的二部賓士車你知道是贓車嗎?)..黑色的我不知道,因為黑色那部是撞到,臨時要修理。」、「(警方在你修車廠查到二台賓士車來源?)第一部黑色的賓士車是000年三月一日晚上,王裕協叫拖吊車拖來的,這台車有撞到……。」、「(總共變造幾部車?)..另一輛黑色賓士是被警察查到的前一天拖到我的修車廠要我修理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四五頁、七四頁)。又證人王裕協於警詢時供稱:黑色賓車士是 發哥 所竊我向他借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二五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扣案的五部車是怎麼來?)……黑色賓士車是我向曹富發借來開的。」、「( 劉昌俊 有無估過幾部車?)只有那部賓士車,他是估修理的價錢。」、「(前次庭訊時稱車子是你與曹富發去偷的,你共偷三台,意見?)黑色那台賓士是我向曹富發借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二一頁、四四頁)。另證人劉昌俊於警詢時供稱:黑色賓士是要修理估價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五二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修理廠的二台賓士是那裡來的?)是一個客人說要修理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乾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車子是否經變造?)沒有,車子只是被撞壞而已,車內的音響都還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足認被告上揭就該車來源所為之供述與證人王裕協、劉昌俊及告訴人林乾隆之指述相符,被告甲○○就此所辯應屬可採。是該車雖屬贓物,然尚難僅以該車係於被告甲○○所設之豐定汽車修配廠查獲即可認定被告甲○○有何故買該贓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該贓車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認定有罪之故買贓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指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故買贓物罪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為連續故買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即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五年三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向案外人王裕協故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贓物之犯罪事實,因與上揭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備註│├──┼────┼──────┼───┼─────────┼────────┤│一│九十四年│臺中縣沙鹿鎮│陳妤恆│日產白色│查獲時無車牌│││十二月十│北勢三街十九││自小客車一輛││││五日八時│號前││(車號0000-00、引││││許│││擎號碼QG00000000│││││││)││├──┼────┼──────┼───┼─────────┼────────┤│二│不詳│不詳│不詳│HONDA銀色│㈠引擎號碼遭變造││││││自小客車一輛│為B20B00000000)││││││(車身號碼JHLRD18│㈡懸掛 黃麗蓉 所有││││││54VC073883)│於年1月日零│││││││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號前失│││││││竊之A8-3896號│││││││車牌0面│├──┼────┼──────┼───┼─────────┼────────┤│三│九十五年│臺中市北區綏│伍志宏│賓士銀色│查獲時無車牌│││三月二日│遠路二段十一││自小客車一輛││││十時許│之二號││(車號0000-00、引│││││││擎號碼B0000000A03│││││││7696)││├──┼────┼──────┼───┼─────────┼────────┤│四│不詳│不詳│不詳│日產黑色│引擎遭變造為QG││││││自小客車一輛│00000000││││││(車號0000-00)││├──┼────┼──────┼───┼─────────┼────────┤│五│不詳│不詳│不詳│汽車音響二十三台│││││││CD音響盒四台│││││││汽車行車電腦四台││├──┼────┼──────┼───┼─────────┼────────┤│六│九十五年│臺中市北屯區│林乾隆│賓士黑色│查獲時無車牌│││二月十四│松竹路二段三│(車主│自小客車一輛││││日二時許│一七號前│: 林陳 │(車號0000-00、引││││││玉時)│擎號碼B0000000A35│││││││6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