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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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之1號1樓「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負責人,平日以承作土木工程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丙○○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500元之報酬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工地雜工工作。乙○○於民國94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龍美公司因承包澎湖縣望安鄉中社漁港修建工程,而在澎湖縣望安鄉中社村中社碼頭從事沉箱吊放作業時,明知沉箱高度距離地面約4公尺,需有人先到沉箱上穿鋼索以供吊放之用,為勞工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對於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從事作業時,雇主負有防止勞工墜落發生危險之責任,本應注意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以防止墜落、崩塌等而致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亦明知挖土機係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且不得使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適當之工作台、踏板、安全護網,復未督促相關工作人員配裝安全帶,以防止因墜落而遭致危害,致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另名工人丁○○於上址攀附由 陳志騏 (原名 陳清涼 )所駕駛之挖土機,欲至沉箱上穿鋼索時,丙○○於挖土機抬昇過程中,不慎自距離地面約三公尺處墜落至碼頭復摔落至海中,因而受有兩側血胸、肺挫傷、肝臟撕裂傷、胰臟挫傷、腸穿孔、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及脊髓神經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曾就民國94年4月27日所受之傷害於同年10月14日向澎湖縣白沙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聲請調解書上以侵權事件表示,然由告訴人丙○○在調解不成即聲請將案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表示,可見其在聲請調解之際已有訴追犯罪之意,且就所受傷害事件為有告訴權之人,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且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為龍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丙○○為其受雇人,於上揭時地龍美公司所承包之中社漁港修建工程中,丙○○從事沉箱吊放作業時不慎掉落地面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重傷害,而被告當時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等情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陳志騏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95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288號函附之丙○○病歷資料及病歷說明、95年9月18日高總管字第0950010533號函所復病歷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6月1日勞南檢營字第0951006983號函以及澎湖縣政府95年5月3日府工港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中社碼頭施工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雇用告訴人係擔任拖船機艙裡面的工作,沉箱穿鋼索的工作本來就不是告訴人平日工作的內容,案發當時伊並在現場,未指揮告訴人做此工作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案發時,被告乙○○僱用告訴人丙○○係擔任雜工之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593號頁155),並經證人陳志騏於偵查時證述:「(問:何人叫丙○○做過手上去穿線?)我們原有三個工人負責雜務,我跟他們說要上工了, 海仔 就走第一,丙○○走第二個,他們二人就站到怪手上,準備工作。...(問:丙○○是否為雜工?)是。」等語明確(見偵卷154號頁46、47)。經核本件意外發生於龍美公司承包澎湖縣望安鄉中社漁港修建工程施工時,證人丁○○於偵查中復證稱:「(問:龍美公司共有多少人在那裡工作?)約有7、8個人,有吊車、怪手、平台船,我們負責吊沉箱到海裡,我及丙○○負責穿鋼絲給吊車吊。」等語(見偵卷593號頁154),再參諸偵卷所附施工照片顯示(見偵卷154號頁26),以及証人丁○○所為證詞(見偵卷154號頁31),現場從事沉箱吊放作業時,僅需怪手、藍色吊放機等大型機具,並不需要使用到拖船,可知告訴人丙○○當時所擔任之工作確為工地雜工,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丙○○係受僱於龍美企業行擔任龍美十號拖船機艙內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聽別人說怪手司機陳清涼(陳志騏之本名)叫人要上去為沉箱穿繩子,他也上去,陳清涼是我弟弟,他負責開怪手,當天我只有交代陳清涼,叫他指派工作」等語(見偵字第953號卷頁155),證人陳志騏、丁○○於偵查中則分別證稱:「(問:乙○○不在工地時,是否由你負責指揮?)是。(問:是乙○○叫你指揮?)他不在時會叫我看一下工地,大家都知道我是乙○○的弟弟....(問:雜工有無規定只能做哪些事項?)在工地現場叫他做他就去做」等語(見偵字第154號卷頁46、47)、「(問:是何人叫你們做怪手上去的?)開怪手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93號卷頁154),再參諸前述(一)證人陳志騏、丁○○之證詞,可知為沉箱穿鋼索本即係丙○○、丁○○、甲○○等三名雜工之工作,而告訴人丙○○亦確係接受被告乙○○所委託之陳志騏指揮而從事此項工作,被告辯稱此非告訴人平日工作項目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雇主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挖土機係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且不得使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6條、第119條第1項第2、9款亦規定明確。本件被告身為雇主,明知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設置適當之工作台、踏板、安全護網,復未督促相關工作人員配裝安全帶,以防止因墜落而遭致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發生墜落意外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至於被告辯稱意外事故發生時其並不在現場云云,縱係屬實,惟其既身為雇主,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被害人又係受其委託之人所指揮,自不能以其不在場而脫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害人丙○○確因本件工安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竟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遭受重大傷害,犯後又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依靚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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