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臺、節目中繼接收機壹臺、功率放大器壹臺及電源供應器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扣案「電源供應器一臺」部分,均應更正為「電源供應器三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以「中彰廣播電台」之名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十二點二兆赫之頻道,發射無線電波(惟尚未達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通傳中密字第00000000000函及其所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受非法廣播電台干擾評估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核其所為仍係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惟其違法使用之日數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激勵器一臺、節目中繼接收機一臺、功率放大器一臺、電源供應器三臺,均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