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年六月確定;又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該案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受刑人不服再提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五號判決撤銷發回審理中),嗣經法務部以受刑人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其假釋等情,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法務部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法矯字第○九四○○四九三二○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㈢綜上,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
確定送執行,經准予假釋,然其假釋復經法務部以上揭處分書撤銷之,足認檢察官本件欲執行者,乃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然如前所述,原諭知該刑期之法院既非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受刑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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