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三0八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在案(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㈡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與案外人 夏玉琤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己受傷,經送醫治療後,經醫院對其抽血酒精濃度為四九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二點四七毫克),酒精濃度甚高;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臺幣九萬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