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巳○○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
陳鴻謀 律師被告黃○○
癸○○辛○○壬○○辰○○午○○亥○○戊○○戌○○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黃○○、癸○○、辛○○、壬○○、辰○○、午○○、亥○○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庚○○為現任台中縣議會議員;黃○○、癸○○、辛○○、壬○○、辰○○(起訴書誤植為 陳建隆 )、午○○、亥○○、戊○○、戌○○、乙○○及丁○○,均為台中縣烏日鄉第15屆農會代表,黃○○、癸○○、辛○○並為理事候選人,壬○○、辰○○並為監事候選人,因農會事務之實際決定權在農會總幹事,而總幹事人選之產生,係由農會代表先推舉理事、監事,理事再推舉理事長,再由理事長遴聘總幹事人選,經由理事會決議遴聘產生,庚○○、黃○○、癸○○、辛○○、壬○○、辰○○、午○○、亥○○為使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舉行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監事改選,黃○○、癸○○、辛○○能順利當選理事,壬○○及辰○○能順利當選監事,遂思召集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組成旅遊團,藉以凝聚共識固票,並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邀集有選舉權之戊○○與地○○、丙○○、玄○○(已於95年5月20日死亡)、甲○○(以上4人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加旅遊,以招待戊○○、地○○、丙○○、玄○○、甲○○等人旅遊及食宿之方式,而約其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謀議既定,庚○○即以電話聯絡翔賀旅行社之經理宙○○代訂遊覽車,只表明去南部旅遊,且參加之人數、旅遊時間、地點均未決定,午○○及亥○○則負責召募農會代表參加該旅行團,亥○○及午○○並分別繳交5千元、1萬元贊助旅遊費用,並交予庚○○,該旅行團即於同年月24日上午出發,計有午○○、亥○○、辛○○、壬○○、戊○○搭乘遊覽車全程參加,庚○○當日出發前,先行交付宙○○30萬元作為旅遊團費支出,宙○○取出其中10萬元後,即將20萬元交予導遊卯○○,並交待卯○○依團員之要求安排行程,並指派10餘位年輕男子自行開車,跟隨該旅遊團負責幫團員購買煙、酒、檳榔、送洗衣物及安排餘興玩樂等活動,遊覽車隨即出發往南部,並有團員中途加入或離開,庚○○並未搭乘遊覽車,但有空即會自行趨車前往與該旅遊團會合,癸○○、辰○○、戌○○、乙○○、丁○○則分別交付8千多元、8千元、1萬多元、1萬2千元、1萬2千元作為旅遊費用,並自行前往會合,該旅行團先前往高雄旅遊(94年2月24、25日住宿高雄市寒軒國際大飯店,計支出62780元)、再至臺南旅遊(94年2月26、27日住宿台南市尊貴大飯店,分別支出28600元、85294元)、因先前交付之20萬元不夠支付該旅遊團之相關費用,庚○○復於同年月26日、27日分別交付卯○○5萬元及10萬元,同年月28日再至嘉義旅遊,並於當日返回台中,遊覽車即直接載往台中市○○街○號之紅門鐵板燒西餐廳吃晚餐。庚○○、巳○○、理事候選人黃○○及與之屬同一派系之農會代表均到場參加,並與上開理、監事候選人向旅行團之農會代表請託拜票,再次凝聚投票給規劃之理、監事人選之共識,餐費共2萬4千元由庚○○於當日先行簽帳,且為確保參加旅行團之成員於翌日前往投票予上開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上開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即應與庚○○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巳○○之安排,由遊覽車載往設在台中市○○街○○號之春天汽車休閒旅館住宿,並由巳○○支付住宿之費用共39360元,翌日即3月1日上午,住宿之農會代表即搭乘事先安排之車輛,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投票,並依指示投票予上開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黃○○、癸○○、辛○○並順利當選理事,辰○○、壬○○則順利當選監事,庚○○至今尚積欠團費5萬餘元,鐵板燒餐費則於94年3月29日才由庚○○付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明定之基本人權,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前,通訊秘密仍應受保障。又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行實施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為之,則應本諸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本旨,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94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2日上午10時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60-61頁)。被告庚○○所涉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惟其所涉農會法第47條之1之罪,亦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罪,而賄選敗壞社會選舉風氣,經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優於個人權益之保障,是卷內之監聽譯文應賦予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屬前述規定所謂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偵訊時,有律師在場,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與其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是其先前之證言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巳○○、黃○○、癸○○、辛○○、壬○○、辰○○、午○○、亥○○、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出發前2、3天是受亥○○、午○○之託,代訂遊覽車,出發前伊交30萬元予宙○○或卯○○,當天早上亥○○拿31、32萬元之現金給伊,伊與參與旅遊之團員聚餐,是因與團員都是好朋友,吃飯時完全未提及投票之事,紅門鐵板燒之餐費是伊從團費中支出,是後來午○○於旅遊中及旅遊完陸續拿了3、4次,共20萬元左右,94年3月1日伊未派車送住在春天汽車旅館之人員去投票 云云 ,辯護人則以;相關費用均由參與旅遊之人員自行支付,被告庚○○並未招待,且地○○、丙○○、甲○○、 魏春林 雖坦承接受招待去旅遊,但並未供稱係被告庚○○所招待,而經費來源亦經被告亥○○、午○○供述明確云云置辯;被告巳○○辯稱:伊是春天汽車旅館之股東之一,庚○○委託伊代訂房間,該住宿費用4萬元是由 林啟林 支付,該筆費用是從伊分紅之現金扣除,不知扣除之時間,伊去紅門鐵板燒吃飯,是因旅行團之成員都是支持伊的好朋友,伊未安排車子送住在春天汽車旅館之人員去投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巳○○只是代訂春天汽車旅館之房間,因其為該旅館之股東,相關住宿費用並非由被告巳○○支出,並未招待旅行團成員云云置辯;被告黃○○辯稱:伊未參加該旅遊團,伊只有去紅門鐵板燒與旅遊團員吃飯,並拜託在場之團員投票給伊, 伊有 問庚○○要付多少餐費及住宿費,庚○○表示這次讓他請客,下次再讓伊請客,3月1日伊係自行去投票云云;被告癸○○辯稱:是己○○邀伊去的,伊有交1萬元給己○○,在紅門鐵板燒有向大家拜託支持伊,有住春天汽車旅館,隔天是己○○載伊去投票云云;被告辛○○辯稱:因當時要選舉農會理、監事,很多候選人會到家裡請託,覺得很困擾,亥○○打電話邀伊去南部看花燈,伊才答應,並在去之前在亥○○住處交付1萬2千元給亥○○,當時沒限定交多少錢,在紅門鐵板燒伊有拜票,有住春天汽車旅館,隔天是自己搭計程車去投票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聽己○○村長說要去旅遊,伊就一起去,伊之子有交1萬5千元給己○○,伊並未拜託參與旅遊之人投票給伊,印象中黃○○、癸○○、辛○○及辰○○也沒有拜託,伊有住宿春天汽車旅館,隔天伊是搭乘計程車去投票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是應午○○之邀參加旅遊,團員主要是農會代表,伊於第1天自行搭車前往高雄寒軒飯店與他們會合,在大廳碰到庚○○,交給他
8千元,在紅門鐵板燒,理、監事候選人都有請大家投票給伊等,伊有住宿春天汽車旅館,隔天伊是坐在外等候之計程車去投票云云;被告午○○辯稱:伊邀亥○○及其他幾個農會代表去南部看花燈,伊有支付費用1萬元,亥○○出5千元,在出發前,由伊拿1萬5千元給庚○○,之後酉○○拿10萬元託伊交給庚○○,旅行團到嘉義或台南時,未○○交伊5萬元要伊交給庚○○、同日天○○與旅行團成員一起吃飯,贊助3萬元,在紅門鐵板燒吃飯時,黃○○、癸○○、辛○○、辰○○、壬○○均有請求投票給他們,伊未住宿春天汽車旅館,伊係自行前往投票云云;被告亥○○辯稱:伊有參加旅行團,並付5千元給午○○,團費是由參與之人員依自由意願支付,由伊經手贊助團費者有子○○的8萬元、己○○之7萬5千元、寅○○之10萬元、宇○○之5萬元,出發前辛○○、乙○○各交伊1萬2千元,印象中伊分2次拿給庚○○,1次32萬元,1次1萬元,在紅門鐵板燒吃飯時,黃○○、癸○○、辛○○、辰○○、壬○○均有請求投票給他們,伊有住宿春天汽車旅館,隔天伊搭在旅館外等候之計程車去投票云云;被告戊○○辯稱:是亥○○邀伊去台南看花燈,伊於出發當天交1500元給亥○○,後來伊說要補錢,但村長寅○○說他處理就好,在紅門鐵板燒時,有多位候選人來拜票,伊有住宿春天汽車旅館,第2天伊與地○○搭計程車去投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癸○○、辛○○係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
人,並為當選人,被告辰○○、壬○○係烏日鄉農會第15屆監事候選人,並為當選人,有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名冊、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名冊及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烏日鄉農會第15屆監事當選人簡歷冊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302-304頁、第284-285頁)。
㈡證人宙○○即翔賀旅行社總經理到庭結證稱:庚○○於出發
前1天或2天打電話表示伊有朋友要去旅遊,問伊有無遊覽車,旅行社一般作法要先排行程才能訂住宿的地方,但庚○○表示只要先出車即可,並表明行程還要再問他朋友,也沒說要去幾天,有幾人,出發當天庚○○拿30萬元給伊,伊將20萬元交給遊覽車小姐卯○○,庚○○確實將30萬元交伊,伊在調查站時因比較匆忙,後來,才說是拿給卯○○,該團並無團員名單,正常出團一定要有團員名單,才可投保旅遊險,該團因成員不明,無從製作團員名單投保,就伊之經驗,是第1次碰到完全沒有安排行程之情形,必須先排定行程,才可以訂房及訂餐,伊覺得該團很奇怪,而且這樣會很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頁、第183-184頁)。又證人卯○○到庭結證稱:伊於94年2月24日有帶團,當時團員沒有表明是農會代表,是翔賀旅行社的宙○○叫伊帶團的,當時表示該團人不多,行程不固定,邊玩邊安排,當時翔賀旅行社只訂高雄及台南的飯店,宙○○要伊根據團員的要求安排,出發前庚○○先拿錢給宙○○,宙○○有轉一部分給伊,該團後來回到台中住宿,不是伊安排的,因時間隔那麼久了,有些忘了,應以之前在調查局及偵訊所言實在,該團有人中途加入,出發前庚○○把錢交給宙○○,宙○○再交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林議員在94年2月24日至28日之間,臨時找伊及翔賀旅行社出車,招待他們先到高雄的寒軒大飯店住2晚,之後轉到台南的尊貴大飯店,剛開始有12人,後來陸陸續續有人加入,也有人離開,最多的數量開7桌,伊做旅遊這一途,從沒有看過這種情形,旅遊完全沒有預算,說要吃多少就吃多少,一開始伊不知道這是綁樁行程,後來聽到旅行團之成員講,才知道是綁樁,整個行程中,庚○○中午不一定出現,但是晚上一定會出現,只有在台南的1個晚上沒有過夜之外,其他的都有跟團員一起過夜,因伊是另外吃飯的,席間沒有聽到團員在講什麼,伊大概是在第2天或第3天才知道這是1個要選舉的團體,因臨時出團,而且沒有名單及行程,伊跟團員聊天,他們就說這就是選舉的,沒什麼行程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121-122頁、第139-140頁);其於調查站則證稱:約於94年2月23日下午翔賀旅行社總經理宙○○電話與伊聯絡,表示有一旅遊團沒指定行程,要伊負責安排旅遊行程、食宿,當時伊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這樣的團,在24日開始接人旅遊帶團時,當日台中縣議會議員庚○○交伊20萬元,在第2天,伊才發覺參加的團員是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代表,且與農會選舉有關,該團之團費是庚○○議員於出遊當日早上交伊30萬元現金,伊立即交給宙○○,宙○○將20萬元交伊作為團費,第3天伊向庚○○表示現金不夠,再交伊5萬元,第4天再交伊10萬元,旅遊過程中,庚○○另派有10餘位年輕男子負責服務所有出遊之農會代表,包括買酒、煙、檳榔、送洗衣服、卡拉OK、叫小姐等經費,這些經費不在45萬元團費中支付,該團尚有5萬多元之尾款,雖多次向庚○○請款,但迄今尚未付款,搭遊覽車有12名男性團員,伊無團員名冊,亦不認識團員,庚○○與前述之10餘名年輕男子自行開車跟著遊覽車行程吃飯,94年2月24日在嘉義市祥福樓餐廳吃中餐,席開3桌,每桌1千5百元,含酒錢花費約7千多元,餐畢前往嘉義主題樂園看表演,每張門票250元,伊買了10多張,再至高雄觀光漁港海世界餐廳用晚餐,席開2桌,每桌5千元,含酒錢共花約1萬2千元左右,用完餐進住高雄市寒軒大飯店,本預定7個房間,結果共住12間,庚○○及服務團員之年輕男子亦有住宿該飯店,同年月25日前往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遊覽車有21人,包括農會代表團約10、11人(1、2名團員在飯店睡覺)及庚○○派來的年輕男子,赴高雄市河邊餐聽用餐,席開4桌,每桌3千元,花費約1萬7千元,餐畢返回飯店休息,晚餐至國賓飯店吃飯,每桌5千5百元,原訂4桌,後因增加農會代表的高雄朋友,加開至7桌,花費約5萬元,當日晚餐庚○○有到場招呼,並應農會代表要求,指示 伊加 開桌次,當晚同樣住宿寒軒大飯店,庚○○派來的年輕男子亦有住宿該飯店,同年月26日,遊覽車上有25人,車行至東港搭船至小琉球,租車環島,每人660元,花費約1萬6千多元,中午在真饌餐廳用餐,席開3桌,每桌2千5百元,花費1萬元,約於13時許,庚○○自行搭船前往小琉球與團員會合,約於14時,再搭船返回東港,再至台南市桃山日式料理用餐,原訂5桌,每桌5千元,當日是周六,增加很多農會代表從台中南下之朋友,加開至7桌,花費約4萬多元,當晚庚○○亦有到場招呼,並指示伊加開桌次,餐後住宿於台南市尊貴大飯店,共12間房,同年月27日遊覽車上有20多人,車行前往嘉義縣尖山碑水庫江南渡假村遊覽,門票每人120元,中午在園內用餐,席開3桌,每桌2千5百元,花費約1萬元,再返回台南市尊貴大飯店休息用餐,因農會代表從台中來的朋友另需要10幾間房,尊貴大飯店房間不夠,由該飯店另安排飯店住宿,當晚在尊貴大飯店用餐,席開5桌,每桌5千元,伊與尊貴大飯店結算26、27日之住宿、早餐、晚餐等費用,共計約15萬元,同年月28日於上午11時許出發前往台中市,約於13時許在台中市紅門鐵板燒,由庚○○招待農會代表吃鐵板燒,每人每客2千5百元,人數約60人,當晚住宿宙○○原訂台中市長榮飯店15間房,訂金1萬5千元,但庚○○於27日,要求伊退訂,在28日用餐時才告知當晚要住春天汽車旅館,17時許,遊覽車將12名農會代表載至春天汽車旅館住宿,伊將該團團員全數交給庚○○後離去,在旅遊行程中,伊沒有聽到庚○○向參加旅遊之農會代表,要求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但在伊帶團過程中,看到庚○○及10多名年輕男子隨團全程招待農會代表,可見本次旅遊與農會選舉有關,另在活動過程中有好幾名農會代表要求在28日住宿台中時,要帶太太一同住宿,庚○○表示本次是來選舉投票的,不是讓團員度蜜月,而未答應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134-136頁)。復有寒軒大飯店統一發票、訂房單、旅客住宿名冊、尊貴大飯店經理手札、旅客住宿帳目明細表、春天休閒旅館旅客住宿名單、交班報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訂房單、訂房確認單、取消單、紅門鐵板燒菜單、簽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選他卷第157-158頁、第167-168頁、第154-156頁、第287-289頁、第149-153頁、94年度選偵字第
9號卷第20-22頁、24-29頁),堪信其證言為真實。則參加旅遊團的成員不固定,中途有人臨時加入及離去,成員又為農會代表,復未事先規劃行程、安排食宿,全程並有10餘名年輕男子負責為團員作購物、送洗衣物、餘興玩樂等服務,且參加之團員均住宿台中縣,返回台中後,還一同住宿於春天汽車旅館,顯非一般單純之旅遊活動至明。
㈢證人 賴雅雪 即春天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到庭結證稱:烏日鄉
農會代表於94年2月28日晚上有去住宿,當天有20人左右,是訂10間房,是老闆要伊留下10間房,老闆是當天指示,伊才知道當天他們要過來住,是搭遊覽車來,當天伊擔任櫃台,沒有付款,正常住宿或休息要先買單,除了收現外,也可刷卡,沒有收禮券,因未發行禮券,交班報表上「禮券招待」,僅是招待,就是沒有收錢,老闆再跟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又證人丑○○即春天汽車旅館負責人到庭結證稱:94年2月28日有烏日鄉農會代表去住宿,巳○○是該旅館之股東,打電話要伊留10間房,伊即跟櫃台說留10間房,因伊沒跟櫃台說要收錢,櫃台就不會收,旅館並無禮券,後來是巳○○付款的,因股東3個月會分紅1次,從他的紅利扣款,一次扣款,何時扣款忘了,扣款當時有單據給巳○○看,無誤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
由此可知,94年2月28日原先已由翔賀旅行社先為該旅行團向台中長榮桂冠酒店預訂15間房,被告庚○○於同年月27日即先行要求導遊卯○○退訂,同年28日並由被告巳○○代訂春天汽車旅館10間房,已如前述,則該旅行團原先即有意於28日返回台中後,團員均集中住宿在台中,隔天再一起搭乘事先安排之車輛載往投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烏日鄉農會代表,原先不
知道有權利選舉農會之理、監事,後來才知道,伊有於94年
2月24日去旅遊,伊沒有繳錢,是招待的,不知是何人招待,是子○○說大家要一起去玩,農會代表沒有每個去,但有去的都是農會代表,陸陸續續有人來,有人走,庚○○沒有跟遊覽車下去,但有出現,遊玩期間庚○○沒說要支持誰當選,但大家心裡有數,確實是誰告訴伊投給何人,伊忘了,但伊有依配票投給理事候選人 何安泰 、癸○○、辛○○、 何昭 棕,監事部分伊不太記得是投給辰○○或壬○○,是因接受招待,所以接受配票,94年2月28日住在一家汽車旅館,隔天就有人載代表們去投票,辛○○、癸○○有親自跟伊拜託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212-214頁);其於調查時供稱:伊有參加94年2月24日至28日之旅行團,當時是子○○村長邀伊參加,有約10個左右的農會代表全程參加,行程中陸續有許多農會代表參加旅程及吃飯,在整個旅遊活動過程中,遇有吃飯、宴飲的場合,台中縣議員庚○○及台中縣議會秘書巳○○等人均有到場致意,要求參加之農會代表在該次烏日鄉農會理、監事選舉,必須團結一致,進行固票,伊不清楚該旅行團是何人招攬,但招攬目的係為烏日鄉農會理、監事選舉而來,伊未出錢,是接受招待參加該次旅遊活動,28日在台中市某鐵板燒餐廳用餐時,本會派系相關農會代表均到場,會中決議明日投票支持黃○○、何安泰、癸○○、辛○○、 何昭棕 5位理事候選人,監事候選人則支持辰○○、壬○○2人,3月1日農會代表即分批搭車前往投票,伊依照配票,理事投票給何安泰、癸○○、辛○○、何昭棕,監事部分,亦依照配票投票給辰○○、壬○○2人,但實際投給何人,記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09-2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之妻有繳1萬2千元給子○○,伊在出去旅遊之前就知有繳錢之事,並無人指示投票給何人,伊忘了為何在偵訊時證稱:去旅遊沒有繳錢,有配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惟證人丙○○係於94年6月10日在偵訊作證,如其參加旅遊前即有繳錢,且行程中並無配票情事,衡情證人應無於偵訊時為上開證述之理,且當時檢察官尚未對其接受招待參加旅遊而依配票投票之受賄犯行為緩起訴處分,自以其先前之證言為可採。又證人地○○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農會代表,有去參加旅遊,戊○○好像有替伊繳1千多元,但伊還沒還錢,返回台中後住在一家汽車旅館,94年3月1日大家一起去投票,好幾台車來載去投票,跟伊拜託,伊就知道是要投票給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8頁)。又玄○○於偵訊時結證稱:94年2月24日之旅遊伊有去,是村長子○○叫伊去的,同年月28日回到台中,遊覽車就載去春天汽車旅館,當晚住宿該旅館,隔天大家一起去投票,當時有給一張紙,上面有號碼,叫伊等按號碼投票,伊沒有出錢,有年輕人跟著去遊覽,也有在那邊看伊等投票,伊是照著字條的號碼投票,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同上卷第221-223頁)。再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去旅遊,旅遊回來的人都去住台中的那間旅館(即春天汽車旅館),伊一錢都沒有出,去旅遊很臨時,伊以為是當天往返,連衣服都沒帶,就被帶上車,有人給伊一張字條,上面有一個號碼,叫伊要投給該號碼的人,伊是接受招待旅遊等語(見同上卷第238-239頁)。依此,該旅行團係為避免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遭人拉走選票,並鞏固票源而成立,爾後參與之成員並依事先規劃理、監事之配票情形而投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被告黃○○於調查站供稱:伊沒有參加旅遊活動,有人邀伊
參加,但忘了是誰,伊向對方表示不要怕伊跑票,伊有參加
2月28日晚間該旅行團在某鐵板燒餐敘時談論配票,他們規劃伊、何安泰、癸○○、辛○○及何昭棕等5人參選理事,辰○○及壬○○則參選監事,這次選舉有花費,伊詢問庚○○是否要負擔費用,但庚○○說不用,所以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191-192頁);被告辰○○於偵訊時供稱:吃晚飯時有協調是否要整體行動,大家沒有意見下,就將代表集中到春天汽車旅館,私下庚○○有到伊房間跟伊說,叫伊明天要投票給黃○○、何安泰、癸○○、辛○○、何昭楦其中4人,監事部分因伊參選,所以投票給自己等語(見同上卷第20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伊之認知裡,投票也是行程之一,必須投完票才回家,所以回到台中才會一起去住春天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參加旅行團,沒有出錢,因為出門的都是代表,而且不用繳錢,所以心裡有數,稍微知道是選舉團,最後一天回到台中,怕大家走散了,大家集中隔天要去投票,才不會到時候找不到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63-26
4頁),其於調查站供稱:該旅行團招攬目的係為烏日鄉農會理、監事選舉綁樁而來等語(見同上卷第259頁背面);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找我們出去遊覽的是庚○○這派的的,有人在吃飯時說要蓋給那些人,反正我們這派的就是這些人,自己選4個來選,該次旅遊伊拿1萬元給庚○○,因導遊說庚○○有拿20萬元在小姐那裡,伊怕出事,就拿1萬元給庚○○(見同上卷第255-256頁),其於調查站供稱:伊有參加旅行團,據隨車的導遊告知,該團的經費係由庚○○墊付的,團員以烏日鄉農會的會員代表為主,部分會員代表是在旅遊行程中陸續加入,在94年2月28日在某鐵板燒吃晚餐,屬本派的18名代表全數到齊凝聚共識,包括伊、甲○○、辰○○、 王永村 、黃○○、丁○○、地○○、戊○○、亥○○、丙○○、壬○○、癸○○、戌○○、乙○○、玄○○、辛○○、 朱德卿 、 謝丁來 ,另庚○○、 林正輝 (庚○○之父)、巳○○等人均有到場致意,為3月1日的農會理、監選舉固票,於94年2月19日烏日鄉農會代表選舉後,庚○○、林正輝、 林英傑 、宇○○、亥○○及伊在私下聚會中,共同商議為讓本派會員代表團結起來,以贏得本屆理、監事選舉勝利,並支持 姚炳煌 擔任總幹事,決議召集會員代表組團,並分別召集屬本派系各自有交情之代表參加該旅行團,出遊團費是由 森啟森 出資全程招待的,伊為避免有接受招待之嫌,自行支付1萬元交由庚○○收執等語(見同上卷第251-252頁);被告亥○○於偵訊時供稱:94年2月24日接到午○○的電話,說要去南部散心,伊就拿5千元給午○○,是在94年2月25日車上拿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45-246頁);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伊有參加旅行團,係在伊當選烏日鄉農會代表後,庚○○主動邀約,未明確表明行程及費用,只叫伊參加,伊除1千多元保險費外,無人要伊支付團費等語(見同上卷第226-227頁),其於偵訊時供稱:回到台中住在春天汽車旅館,隔天有車載大家去投票等語(見同上卷第231頁)。被告午○○及亥○○均未供稱有分別轉交30餘萬元及10餘萬元之款項給被告庚○○,且證人天○○於本院證稱:未○○向伊說要辦公益活動缺經費,請伊贊助3萬元,伊才交3萬元給未○○,他有說要把錢交給午○○,伊是在94年1月底在未○○住處樓下交付3萬元,他有說他自己捐
5萬元,伊並未與未○○去南部旅遊、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如該旅行團係被告午○○、亥○○所召募,純為散心而出遊,並委託被告庚○○代訂遊覽車,團費應由出遊之人員各自分擔,衡情應無由未出遊之人贊助團費之理,被告庚○○亦無多次自行前往與該旅行團會合之理,是縱認被告午○○及亥○○有轉交他人贊助團費之款項予被告庚○○,亦難執此為有利被告庚○○、午○○、亥○○之認定。
㈥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之電話於94年3月1日11時22分
許,打電話至巳○○持用之000000000電話,被告庚○○說:「叫他們都坐車上不要讓記者拍到」,被告巳○○則稱:「他們還在裡面,我叫他們坐車上去」,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庚○○與一女子電話聯絡,表示「你先幫我訂3桌,訂林議員就好了,等一下少年仔會帶過去」,該女答稱「跑票輸了還要請」,被告庚○○則以「跑1票,還在查」等情,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7-58頁),倘事先未就該旅行團之成員進行理、監事選舉之配票,並將旅行團成員於投票前一晚集中住宿於春天汽車旅館,投票當天再派車搭載團員一起前往投票,團員並依配票之情形投票,被告庚○○豈會打電話告知被告巳○○要團員坐在車上,不要讓記者拍到農會代表集體前往投票,且於選後立即確定跑了1票之理。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巳○○、黃○○、癸○○、辛○○
、壬○○、辰○○、午○○、亥○○等人,係事先規劃屬其同派系之人員即被告黃○○、癸○○、辛○○參選農會之理事,被告壬○○、辰○○則參選監事,午○○及亥○○則負責召募與之熟識之農會代表參加旅行團,以招待農會代表旅遊之方式,進行配票並固票,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戊○○則因接受招待旅遊,而依配票情形投票,是其等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巳○○、黃○○、癸○○、辛○○、壬○○、辰○○、午○○、亥○○等人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庚○○、巳○○、黃○○、癸○○、辛○○、壬○○、辰○○、午○○、亥○○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巳○○、黃○○、癸○○、辛○○、壬○○、辰○○、午○○、亥○○等人,同時向多數人行賄,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所侵害者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午○○、亥○○係犯受賄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黃○○、癸○○、辛○○、壬○○、辰○○係規劃中之理、監事候選人,其等參與該旅行團,係為藉此請託參與該團之農會代表支持,主觀上並無受賄之犯意,公訴人認其等亦涉有受賄罪嫌,顯有誤會,惟其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庚○○為現任台中縣議員、被告巳○○台中縣議秘書,其2人與被告黃○○、癸○○、辛○○、壬○○、辰○○、戊○○等人,不循正途進行選舉活動,以獲取勝選,竟以招待旅遊之方式進行賄選,妨害社會選舉之正常運作,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乙○○、丁○○係台中縣烏日鄉第15屆農會代表,因94年3月1日舉行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第15屆理、監事改選,其等有選舉理、監事之權,竟於同年2月24日至28日接受招待前往南部旅遊,並於選舉時,投票給同屬被告庚○○、巳○○派系之理事及監事,因認被告戌○○、乙○○、丁○○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戌○○、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受賄犯行,被告戌○○辯稱:伊係自費旅遊,伊有交1萬3千元予子○○,並非接受招待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有交1萬2千元給亥○○,並非接受招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有交8、9千元給酉○○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受賄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自承參加該旅行團,且該團成員地○○、丙○○、玄○○、甲○○等人均證稱係免費參加旅遊,接受招待等為依據。惟查,被告戌○○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參加旅行團,伊只去了2天,所以只繳交約1萬3千元予子○○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02-103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去旅遊,拿了1萬2千元給亥○○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第140-141頁),並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伊經酉○○邀請,中途才前往參加,伊曾交付1萬元予酉○○,含請酉○○處理花圈之費用及旅遊費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13號卷第63頁),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最後2天酉○○找伊下去,在台南住2晚,28日當天早上公司有事就回來了,酉○○跟他拿了9千或1萬元,不過這裡面包括花圈的錢,因伊問他旅遊要花多少錢,他說連團費一起算,我也忘了是給他9千還是1萬元,伊不是被招待的,94年2月28日鐵板燒的聚會伊有去等語(見同上卷第90-92頁)。且被告丁○○有交證人酉○○9千元,該款包含花圈的錢等情,復據證人酉○○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戌○○、乙○○、丁○○等人係自費參加旅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旅行團之成員中,有人全程參加,有人則中途加入或離開,參加之成員並非由同一人召募,已如前述,自難單以成員中之地○○、丙○○、玄○○、甲○○係接待招待參加旅遊,逕認參加之所有成員均為接受招待旅遊而有受賄之意,況且,被告3人參加之旅行團並未明定每人應繳之團費數額,惟其等既均自行繳納相當之金額,堪信其主觀上並無受賄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受賄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