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博帆
被 告 蘇瑞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泳泉 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間7時41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駛近金
福路、翠亨南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之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南往北駛來,詎料,
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逕自闖越該路口紅
燈號誌後欲迴轉進入翠亨南路南向車道,張泳泉見狀後為閃
避而撞擊翠亨南路路側人行道(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小客車受有損壞,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
,另因送修支出修繕費15,550元【含工資4,700元、零件費
10,850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確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
迴轉之行為,然對方當時車速也很快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修繕單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19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見院
卷第62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面對
圓形紅燈未停止而仍穿越,致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路
側人行道受有損害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堪可認定。至
被告固稱: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車速很快云云,然針對
系爭小客車於事發時具體速度為何、是否已逾速限限制、與
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各節,均未能明確敘明
及提估相關證據佐參,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6,750元(
工資為4,700元、零件費為10,850元、拖吊費1,200元),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
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4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第5年後因
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850÷(5+1)≒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850-1,808)×1/5×(05+0/12)≒9,04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0,850-9,042=1,808】,加計上開
工資4,700元、拖吊費1,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
損害額應為7,708元【計算式:1,808元+4,700元+1,200元
=7,70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