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威
被   告 銓方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曾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本院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合夥人 曾瑞生 以被告名義,前於108年間
向原告叫預伴混凝土,經原告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30
日出貨至指定地點(即環中路八段玉米熊工廠旁)後,原告
並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10萬3,950元之108年3月29日統一發
票(號碼:MX00000000號,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詎被告收
受發票並申報進項稅額後,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8年6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僅於108年6月14日以被告名義匯
款給付1萬8,000元,尚欠原告8萬5,950元貨款,爰依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陳稱:被告之合
夥人曾瑞生向原告叫貨,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亦無貨
款往來,本件為曾瑞生與原告私人貨款,請原告向曾瑞生要
求清償,所有款項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
言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
認後,對本人生效。又所謂承認,包含明示承認及默示承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合夥人曾瑞生以被告名義,前於108年間向
原告叫預伴混凝土,經原告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30日
出貨至指定地點後,原告並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10萬3,950
元之108年3月29日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名片
、送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3頁;本
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足認被告之合夥人曾瑞生應係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發票並申報進項
稅額後,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被告僅於108年6月14日以被告名義匯款給付1萬8,000元
,尚欠原告8萬5,950元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請款通知單、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
;本院卷第95頁),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
年6月2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90552520號函稱:經查
營業人銓方位工程行有申報108年3月29日進項發票號碼:MX
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之合夥人
曾瑞生縱係無權代理被告名義向原告簽約叫貨,惟被告持系
爭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亦可評價為承認曾瑞生之無權代理行
為。從而,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負契約上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
費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
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
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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