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睿詮
被   告  黃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同年6月30日持
其子即訴外人 黃博謙 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6月30日、同
年8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20萬
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請原告調借同額現款周
轉,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游根旺 借款31萬元,且依訴
外人要求於系爭支票背書,再將借得之現金31萬元交付被告
收受。嗣游根旺因系爭支票跳票向原告訴請返還借款,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下稱另案)判決命原告給付游根
旺31萬元確定,原告業於108年10月4日依前揭判決內容匯
款34萬913元(含本金、法定利息)予游根旺以為清償。又
被告於另案就持系爭支票委請原告借款且已收受借款等均坦
承不諱,自應將上揭款項返還原告,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借
款,均未予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嗣原告持系爭
支票向訴外人游根旺借款,並將取得之借款31萬元交付被告
,嗣原告並已匯款34萬913元予游根旺等情,業據其提出聯
邦商業銀行之匯款收執聯為證,另斟諸被告於另案具結後證
述其確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亦有自原告處收受31萬元
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宗查
明無訛,且與原告所述互核尚無扞格。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
求後仍未返還前述31萬元借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9日(見
本院卷第22之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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