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琼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琼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毀損電腦螢幕顯示器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琼媖經營之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莉亞公司)設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係位於裕國大廈社區內。張琼媖因不滿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中庭之羅漢松樹木4棵超過其公司之後陽台窗戶,致社區噴灑驅蟲農藥時,噴灑到其公司之後陽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得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持鋸子將該4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致該4棵羅漢松之美觀造景效用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琼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㈡實體方面: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於上揭時、地持鋸子將裕國大廈社區種植於中庭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事實(見他字8179號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社區之前伊有到管理說伊公司在後陽台有養貓,2、3樓也有人居住,樹剛好種在後陽台那邊,且超過伊的窗戶,如果要噴灑農藥請管理室先通知,但都沒有講,裕國大廈社區總幹事 胡程鵬 說都有公告,有時修剪樹木、除草、噴農藥都不同天。5月28日那天伊父親出殯,伊回來有聞到農藥味,樹木有修剪過,伊只是將樹木修剪掉,並沒有讓樹木死掉的意思,伊只是要讓噴灑農藥時不會噴灑到後陽台,減少中毒危險,伊是基於維護伊生命及財產安全才修剪樹木云云(見他字8179號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經查: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於上揭時、地持
鋸子將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中庭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8179號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2頁),並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李玉華 指訴綦詳(見他字8241號卷第1頁、他字第8179號卷第4頁反面),復有裕國大廈第26屆會議紀錄1份及羅漢松樹木遭鋸至窗戶以下高度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8241號第2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型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中庭之羅漢松樹木係造景用途,效用主要係在美化社區整體景觀,自具有美觀之效用,而被告持鋸子將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中庭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雖未整棵鉅斷,然已使羅漢松樹木之外觀發生重大變化,破壞整體社區景觀,顯已降該物之美觀效用,故被告將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雖不致羅漢松樹木枯死,仍屬毀損之犯行,是被告以其並無讓樹木枯死之意思置辯,尚無可採。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通知被告即對社區中庭花木噴灑驅蟲農藥,被告後陽台窗戶未關閉,致噴灑之驅蟲農藥噴至其維莉亞公司後陽台,其公司內有養貓,2、3樓尚有人居住等情屬實,然被告返家見狀,大可迅速關閉後陽台窗戶,打開其他門窗,以電風扇或抽風機等,讓噴灑至其公司後陽台之驅蟲農藥飄散出去,並非除鋸矮羅漢松樹木外別無其他救護之途,被告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持鋸子將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顯係對於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通知即擅自噴灑驅蟲農藥,致農藥噴至其公司後陽台,心生不滿所採取之行為,並非為救護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所採取之舉動至明,故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有間,併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中庭羅漢松樹木
噴灑驅蟲農藥未即時通知,致噴灑之驅蟲農藥噴至其維莉亞公司後陽台而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擅自持鋸子將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至窗戶以下高度,致該4棵羅漢松之美觀造景效用一部喪失,令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將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種植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矮,並未將之整棵鋸斷,仍可繼續生長,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未婚、撫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用以毀損羅漢松樹木之鋸子,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
稱:不知道跑去哪裡,可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是恐已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鋸子乃市售常見之五金工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9月19日10時30
分許,在裕國大廈社區管理室內,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將管理室之電腦螢幕往地上摔,致電腦螢幕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妨礙社區總幹事告訴人胡程鵬使用該電腦螢幕辦公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被告被訴強制及毀損(毀損電腦螢幕顯示器部分)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及毀損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胡程鵬之證述、裕國大廈第26屆會議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置放裕國大廈社區管理室之電腦螢幕顯示器往地上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社區電腦並非胡程鵬專用,只是協助社區開會打文件資料及建立資料使用,監視器光碟中9月19日當天10時52分13秒到56秒螢幕還在播放中,胡程鵬因不滿自行將電腦強制關機,到當天14時12分39秒,電腦螢幕還是完好如初,胡程鵬還是上網看網路電視劇。9月20日拍攝電腦螢幕外觀完好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置放裕
國大廈社區管理室之電腦螢幕顯示器往地上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817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經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玉華指訴綦詳(見他字8179號卷第1頁、第4頁反面),復有裕國大廈第26屆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8241號第4頁至第6頁)、光碟1片(見他字8179號第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及電腦螢幕顯示器遭摔落地面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
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胡程鵬收受其所交付之奠儀後未將之轉交與案外人 范光源 ,心生不滿,與告訴人胡程鵬發生爭執,遂將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置放裕國大廈社區管理室之電腦螢幕顯示器往地上摔(見他字817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被告將電腦螢幕顯示器摔落地面後,螢幕仍繼續播放影片,直至告訴人胡程鵬將電腦關機,螢幕始關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可見被告將電腦螢幕顯示器摔落地面之前,告訴人胡程鵬係使用電腦觀看影片,並非辦公,顯見被告係因認告訴人胡程鵬未轉交奠儀,為發洩心中怒氣,始將電腦螢幕顯示器摔落地面,並非係為妨害告訴人胡程鵬使用電腦辦公而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胡程鵬使用電腦辦公之權利行使之犯意。又觀之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係直接將電腦螢幕顯示器往地面摔,並未直接對告訴人胡程鵬施加強暴,且斯時,告訴人胡程鵬坐在椅子上,身體往後傾,與電腦螢幕顯示器有一段距離(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上方勘驗照片3張),亦難認告訴人胡程鵬意思決定自由有因被告施加強暴於電腦螢幕顯示器而受到壓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⒊再者,被告將電腦螢幕顯示器摔落地面後,螢幕保護鏡與螢
幕顯示器分離,然螢幕仍繼續播放影片,直至告訴人胡程鵬將電腦關機,螢幕始關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稽之,證人即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財務委員 黃豫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是本案發生時的裕國大廈財委,社區總幹事是胡程鵬,被告在管理室跟胡程鵬發生爭執一事,伊是沒有在現場,伊有聽住戶跟胡程鵬他們在那裡講,伊有勸雙方,說大家都是住戶,不要鬧太大,其他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他們說有去報警,胡程鵬有說電腦螢幕被摔到地上去,有說電腦螢幕壞掉,時間太久,忘記胡程鵬說哪裡壞掉了,有聽胡程鵬說他有去買
1個新的,好像是當下去買(後改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他何時去買伊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去買一台,他的工作有需要螢幕),舊的就放在旁邊,伊沒有測試電腦螢幕到底有無損壞,沒有檢查電腦螢幕或是外觀上有無損壞,伊連摸到都沒有。電腦螢幕放在地上,外觀看起來OK,沒有仔細地看,外觀看起來是正常,只是放在地上,也沒有裂到,沒有插電去測試。社區的財產受損時,報備程序是總幹事附上發票,主委、副主委及財委三個蓋章再去請款,後來有無准這筆款項請款,要問胡程鵬才知道。社區財產都是總幹事做帳出來,帳冊交給伊們這些委員核章,每個委員或住戶都可以查閱,伊也不清楚有無註記電腦螢幕何時壞掉,並把它從財產帳冊清除,伊現在已經不是財委,是有去總幹事要螢幕,他說也沒有,資料也說沒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是證人黃豫立係證述其並未仔細檢查遭被告摔落地面之電腦螢幕顯示器外觀是否損壞,亦未測試電腦螢幕顯示器顯示功能是否正常,其僅係聽聞告訴人胡程鵬轉述電腦螢幕顯示器遭被告摔落而損壞,惟其見電腦螢幕顯示器外觀正常,並未破裂等情。雖告訴人胡程鵬指訴稱:(問:從勘驗影片來看電腦螢幕似乎並無異常?)我有修復過一次,隔天就壞掉,我有黏起來但有破裂到。」、「(問:剛才證人證述說螢幕外觀看起來是正常,勘驗影片結果螢幕看起來也是正常的,是何處損壞?)影片上看不出來,但有螢幕是摔破、有破裂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然告訴人胡程鵬上揭指訴電腦螢幕顯示器遭被告摔落地面而有破裂情形,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亦難認與證人黃豫立上開證述相符;而質之告訴人胡程鵬亦坦承無法提出電腦螢幕顯示器損壞之照片或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之,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6張(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電腦螢幕顯示器外觀仍並無損壞情形,仍見告訴人胡程鵬觀看影片,從而,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電腦螢幕顯示器是否遭被告摔落地面而損壞一節,並非無疑,自難僅依告訴人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胡程鵬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能遽以毀損罪相繩。
⒋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強制、毀損電腦螢幕顯示器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