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單師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02號、106年度執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單師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師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單師承因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單師承106年4月2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加總達有期徒刑23年以上,原確定判決仍就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即係本諸上開意旨所為裁量。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負責介紹人員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非集團之主導者,且編號7至8之犯罪時間各為102年8月23日、同年8月2日,而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10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有重疊之處,又侵害法益相同,若單純以刑期累加,總刑度恐將超越其不法內涵,故定執行刑時亦應考量及此予以適度減少。
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重疊,僅係因不同檢察官偵辦而分別起訴判決,其定執行刑之結果,不應與起訴在同一案件於判決時定執行刑之結果相異,否則受刑人之刑期長短即與其個人之惡性、犯罪內涵等量刑因子無關,反而係決定於檢察官起訴次數此種受刑人完全無法控制之隨機原因,並非妥適,故本件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需執行而聲請本院裁定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宜以單純累加之方式大幅增加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單師承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單師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共2罪)│(共17罪)│├───────┼────────┼────────┼────────┤│犯罪日期│1.102年8月1日│1.102年9月12日│1.102年7月10日│││2.102年8月15日│2.102年9月25日│2.102年7月23日│││││3.102年7月26日│││││4.102年8月7日│││││5.102年8月9日│││││6.102年8月14日│││││7.102年8月19日│││││8.102年8月20日│││││9.102年8月23日│││││10.102年8月26日│││││(2次)│││││11.102年8月28日│││││12.102年9月4日│││││13.102年9月9日│││││14.102年9月11日│││││15.102年9月24日│││││16.103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191│連偵字第154、191│連偵字第154、191│││、200、209號,│、200、209號,│、200、209號,│││102年度偵字第21│102年度偵字第21│102年度偵字第21│││753號,103年度│753號,103年度│75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少連偵字第9號;│少連偵字第9號;│││追加起訴案號:10│追加起訴案號:10│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1│3年度偵字第231│3年度偵字第231│││6、4359、9780號│6、4359、9780號│6、4359、9780號│││,103年度少連偵│,103年度少連偵│,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6、77、96、│字第76、77、96、│字第76、77、96、│││161號;移送併辦│161號;移送併辦│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少│案號:103年度少│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連偵字第23號、10│連偵字第23號、10│││3年度偵字第2316│3年度偵字第2316│3年度偵字第2316│││、4359、4911號│、4359、4911號│、4359、491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104年度原上訴字│104年度原上訴字││審││第40、41、42號,│第40、41、42號,│第40、41、42號,││││104年度上訴第105│104年度上訴第105│104年度上訴第105││││5號、1057號│5號、1057號│5號、1057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最高法院││││分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104年度原上訴字│105年度台上字第││││第40、41、42號,│第40、41、42號,│1029號││││104年度上訴第105│104年度上訴第105│││││5號、1057號│5號、1057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105年4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269號。│││2.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4日至│102年9月25日│10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6日││同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191│連偵字第154、191│連偵字第154、191│││、200、209號,│、200、209號,│、200、209號,│││102年度偵字第21│102年度偵字第21│102年度偵字第21│││753號,103年度│753號,103年度│75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少連偵字第9號;│少連偵字第9號;│││追加起訴案號:10│追加起訴案號:10│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1│3年度偵字第231│3年度偵字第231│││6、4359、9780號│6、4359、9780號│6、4359、9780號│││,103年度少連偵│,103年度少連偵│,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6、77、96、│字第76、77、96、│字第76、77、96、│││161號;移送併辦│161號;移送併辦│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少│案號:103年度少│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連偵字第23號、10│連偵字第23號、10│││3年度偵字第2316│3年度偵字第2316│3年度偵字第2316│││、4359、4911號│、4359、4911號│、4359、491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104年度原上訴字│104年度原上訴字││審││第40、41、42號,│第40、41、42號,│第40、41、42號,││││104年度上訴第105│104年度上訴第105│104年度上訴第105││││5號、1057號│5號、1057號│5號、1057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29號│1029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269號。│臺中地檢署105年│││2.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度執字第7270號│││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少│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連偵字第16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審││103號│1786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6年1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1786號│││├────┼────────┼────────┼────────┤││確定日期│105年5月2日│106年2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928號│度執字第392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