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郝婉喬 相對人 鍾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歷年之訟累,在此期間耗費諸多勞力、時間、費用,根本無法專心工作賺取收入,業經聲請人居住之戶籍地區長核發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尚需扶養一子,每月端賴紅十字會所發放之救濟物資渡日,生活十分困窘。又聲請人因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人願供借款。聲請人之父母早逝,旁系血親也生活拮据自顧不暇,並無借貸或資金往來之可能,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固據其提出民國(下同)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0號卷,下稱抗告卷第8至11頁)為證。惟查,上開財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等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應申報課稅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亦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已與訴訟救助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在107年1月1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並提出臺中市北區區長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抗告卷第6頁)為證,然此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得據以逕推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雖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台中市支會食物銀行物資領取單影本(見抗告卷第19頁),惟該物資領取單之收件人與領取人皆為聲請人之子○○○,至多僅足釋明○○○得憑以向該單位領取物資而已,尚難逕認與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有何關連。又聲請人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雖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抗告卷第17頁),惟其障礙程度僅屬輕度,且○○○名下尚有不動產,前於105年度有所得總額13,000元,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抗告卷第13、15頁),難謂其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自不得將○○○計入聲請人之扶養人口。參以,本件應繳之抗告費僅1,0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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