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告 雷一益 被告優普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瑋倫 被告 羅湖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嘗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優普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捷公司)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優普捷公司、羅湖濱(下稱羅湖濱,與優普捷公司合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2頁);嗣原告於106年7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㈡之本金部分,擴張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6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66頁);後又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㈡部分,減縮爲如后所示(見本院卷二176頁反面),固分別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無需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優普捷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工作內容有:會計帳務管理、應收應付款項業務及燒錄工單製作等項目,薪資本為2萬5000元,因任職期間將繁瑣的行政會計工作制度化,有效提升職務效率,工作之餘並能主動協助廠區工作,且無需加班,乃自105年3月27日起,薪資獲調高為2萬6000元,羅湖濱則爲優普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爲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之工作能力深獲羅湖濱重視。詎羅湖濱竟於105年9月19日先無預警通知原告,稱Jack
(即可操控優普捷公司營業收入之惟一客戶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寧公司》負責人 連智民 ,連智民係羅湖濱配偶 連生妹 的弟弟,連智民方爲優普捷公司之真正老闆)表示優普捷公司之財務將由其負責接手辦理,亦即由華豫寧公司之財會人員兼職取代原告,接單業務暫由羅湖濱處理,原告之職位將自105年10月起裁撤,優普捷公司並隨即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惟優普捷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之104年度及105年1至9月止,均有淨利,並無虧損;且因原告在接單後,會主動和廠區組長協調客戶出貨時間,以確保業務的爭取,故105年1至9月的銷貨平均金額為48萬3276元,高於105年全年銷貨平均額47萬9269元,在原告任職期間,並無明顯業務緊縮狀況;另優普捷公司於原告離職後,仍在求職網應徵正職作業幹部,諸如訴外人 張源遠 即係於原告遭資遣後之105年10月所聘任,顯示優普捷公司一直有人力的需求,自無所謂業務緊縮、人力裁撤之情事。原告實係因連智民要以華豫寧公司之財會人力,取得優普捷公司的財務控制權,以及原告不配合公司做內外帳,始遭惡意資遣。況雇主行使資遣勞動契約終止權時,必須確認確實具有法定事由,而且也應善盡舉證責任,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資遣通報書上之事由,在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而優普捷公司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中市勞工局)之資遣通報,其事由爲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自不得再於訴訟中變更主張資遣事由爲同條第2款;另華豫寧公司於104年8月間,要求優普捷公司將燒錄單價大幅下降,壓低IC燒錄成本,以利華豫寧公司獲利,優普捷公司營業收入之所以下降,實係受華豫寧公司操縱燒錄單價所影響,其業務性質並無變更,所稱業務緊縮,亦非優普捷公司所能掌握。是以,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仍然有效存在。
三、至於原告雖曾於105年10月17日,向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下稱台中勞雇協會)於105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並受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損失。但此係因原告為次女就讀大學,為解一時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且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更不因原告申請就業給付、結清工資即代表同意離職,自不能認爲已生合意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爲此,爰起訴求爲確認原告與優普捷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再原告深感自身能力相當勝任工作,卻無端遭被告惡意資遣,日日飽受煎熬引發憂鬱症,致於105年10月9日服用過量安眠藥,由家人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處於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需長期治療3個月以上不能工作,治療半年多後,領得重大傷病卡,且因遭核定為低收入戶,更加深心理的負擔。而被告怠忽勞工權益,致原告身體因違法資遣蒙受健康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原告次女就讀大學4年時間的學費及生活所需,依每月2萬6000元薪資計算,共124萬8000元之慰撫金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優普捷公司96年度每月銷貨金額高達109萬2893元,然自96年起至103年止,每月銷貨金額減少至60萬元左右,105及
106年度每月銷貨金額更不到50萬元,呈現逐年衰退情形;且優普捷公司104年度全年淨利共計為116萬0753元,每月平均淨利僅為9萬6729.4元,105年1至8月淨利共計為40萬1220元,每月平均淨利更大幅減少為5萬0152.5元,足見優普捷公司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有緊縮業務之必要。又因優普捷公司訂單大幅減少,且主要客戶僅華豫寧公司,原告負責職務內容亦隨之減少,會計單位人力對優普捷公司已屬過剩並應裁撤之單位,但原告僅具有金融財務專長且已年滿50歲,對於公司其餘IC半導體程式燒錄作業,因專業及體力無法勝任,優普捷公司迫於無奈,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於105年10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優普捷公司申報員工薪資稅額時,固因不諳所得稅法,誤以扣除員工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報稅,造成漏報或短報情事,致遭國稅局裁罰,但不能據此即謂原告係因不配合公司做內外帳始遭解僱;另羅湖濱的小舅子連智民擔任負責人之華豫寧公司,因營收頗佳,連智民乃時常成爲羅湖濱請益的對象,其於105年9月間,見優普捷公司營收未有起色,始建議裁撤原告的位置以減少公司成本支出,連智民與本事件並無關聯;至於優普捷公司線上勞工資遣通報名冊,雖將原告資遣事項誤勾選爲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但此僅係因不暗法律及急忙中出錯所致,應不影響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縱使優普捷公司資遣原告並非合法,惟原告與優普捷公司曾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一事進行調解,於105年11月10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就雙方之勞動契約成立調解,調解方案載明「勞方已離職」、「建請資方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給付勞工薪資」,亦即在原告同意於105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的前提下,由優普捷公司給付原告10萬4619元(含工資差額)作為調解條件,原告與優普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無疑。
三、優普捷公司因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且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僱契約合法與否,屬法律效力問題,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行為,與其罹患憂鬱症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優普捷公司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顯無理由。況原告既主張其憂鬱症之原因,係優普捷公司非法解雇所致,侵權行為人應為優普捷公司,而非羅湖濱,原告向羅湖濱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再慰撫金之數額,應衡酌被告侵害原告情形及兩造雙方資力,原告逕以次女105年9月起4年學費及生活所需等,以薪資
2萬6000元計算,請求精神慰撫金124萬8000元,亦於法有違。
參、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確認原告與優普捷公司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除如主文所示外,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受雇於優普捷公司,擔任行政
會計一職。工作內容爲:副資材採購單、訂單轉做工單、燒錄資料歸檔、憑證登錄及零用金管理;會計帳務處理、應收應付款項處理、財報提供;及業務助理,負責與各公司連絡接單業務並回覆交期。
(二)原告之薪資原本為:本薪2萬3000元、職務加給1000元、
全勤1000元,共2萬5000元;嗣自105年3月起,薪資調整為:本薪2萬4000元、職務加給1000元、全勤1000元,共2萬6000元。
(三)羅湖濱爲優普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爲原告之直屬主管。
(四)優普捷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爲由,向原告
表示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但優普捷公司於106年1月11日,通報中市勞工局之線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則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五)原告曾以優普捷公司為相對人,於105年10月17日至中市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5年11月10日由台中勞雇協會調解成立,內容如本院卷一28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信紀錄、薪資單、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中市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7-13頁、26-28頁、130-140頁)可證;且有中市勞工局106年9月19日中市勞就字第1060056934號函檢送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本院卷0000-000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優普捷公司以業務緊縮爲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二)原告與優普捷公司是否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合意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得請
求之數額爲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優普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優普捷公司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而有緊縮業務必要,在其餘業務非原告所能勝任之情況下,優普捷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爲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
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虧損或業務緊縮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自應分別審究之;亦即雇主虧損非必緊縮業務,而業務緊縮非必虧損,兩者間非必然有關聯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優普捷公司營業之平均每月銷貨金額,於96年度每月高達
109萬2893元,但自97年度起開始下滑,截至104年止,平均每月銷貨金額僅剩51萬0233元,105及106年度平均每月銷貨金額更不到50萬元;另優普捷公司104年度全年淨利共計為116萬0753元,每月平均淨利僅為9萬6729.4元,105年1至8月淨利共計為40萬1220元,每月平均淨利更大幅減少為5萬0152.5元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銷貨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91-92頁,該明細表之真正,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不再否認《見本院卷三6頁反面》),以及原告提出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14-20頁)爲證。足見優普捷公司之營業狀況,非但呈現長年衰退,且有獲利大幅減少之情事,被告所辯:優普捷公司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有緊縮業務之必要,應非無據。原告雖稱:在其任職期間,優普捷公司均有淨利並無虧損,且105年1至9月銷貨平均金額為48萬3276元,高於
105年全年月銷貨平均額47萬9269元等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銷貨金額明細表可憑。惟原告任職之105年1至9月期間,優普捷公司月銷貨平均金額,僅略高於105年全年月銷貨平均額;且優普捷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形,應長期加以觀察,不能僅依原告任職優普捷公司,短短不到一年半期間之營收情況以爲斷;又虧損或業務緊縮既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審究之,不能因優普捷公司營收尚有淨利,即謂其業務並未緊縮,上開事實,自不能據爲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至於優普捷公司營業衰退獲利減少之原因,縱如原告所陳,係出於其主要(或惟一)客戶華豫寧公司,要求將燒錄單價大幅下降,壓低IC燒錄成本所致,但仍無礙於優普捷公司確有長期營運不佳之事實認定,則屬明確。
(三)優普捷公司在原告離職後,仍持續有在求職網應徵正職作
業幹部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徵才廣告爲證(見本院卷一21-25頁、120-129頁),但觀諸各該徵才廣告所載,優普捷公司要求招募者,均係「IC半導體程式燒錄作業正職作業幹部」,並非原告所擔任之行政會計工作。又原告離職後,優普捷公司員工含實際負責人羅湖濱在內共7人,除羅湖濱接手原告離職後的工作, 許芷蓁 負責產品包裝出貨、貼標籤、打印顏色外,餘均爲IC燒錄工程師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三19頁),原告除否認其工作內容由羅湖濱接手辦理外,就其餘員工之人數及工作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6頁反面),顯見被告關於:原告僅具有金融財務專長,就公司其餘工作,亦即其餘IC半導體程式燒錄作業,無法勝任之辯解,應屬實情。復許芷蓁於本院107年1月22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其他工作人員所作內容與原告相同?)沒有,我們公司很小,只有老闆羅湖濱和原告兩個人是在辦公室,其他都在廠區…原告實際工作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我目前有承接原告離職後一些工作…(問:被告公司人員有幾人,各員工所任職務爲何?)廠區連我總共6人,坐辦公室的是原告及羅湖濱,廠區工作人員其餘5人,白天班有3人,晚班有2人,他們叫做技術員,是做燒錄程式的工作…(問:原告離職後,其原所擔任之工作,由何人負責?)羅湖濱和我分擔原告離職後的工作,大部分是羅湖濱自己做,我只是整理單據…(問:被告公司在原告離職後,是否又有召募新員工?所任職務爲何?)我們公司很小,客戶也只有一家華豫寧公司,在廠區的工作人員叫 佩蓉 的離職,她是做燒錄工作,所以有再招募兩個女生,但是她們都做沒多久就離職,幾個月前來一個男生叫張源遠,他做到現在,他接的是佩蓉的工作…(問:佩蓉離職後,你們再招募人員,公司員工人數是否固定?)是,都沒有再增加人」等語(見本院卷三258頁反面-259頁),是依許芷蓁之上開證詞,除益足徵優普捷公司之其餘職務,均非金融財務專長之原告所能勝任,優普捷公司在原告離職後所招募之員工,亦非原告所擔任之行政會計工作外;且原告所擔任之行政會計工作,在其離職後,究係如被告所陳,由羅湖濱接手?抑或如原告主張,係由華豫寧公司之財會人力取代?姑且不論,但參諸優普捷公司並未重新招募員工,接手原告所任行政會計工作之情況證據,自亦適足以反證被告關於:優普捷公司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有緊縮業務必要,且因原告負責之會計單位人力已屬過剩並應裁撤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
(四)優普捷公司既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而有緊縮業務必要,
且因原告負責之會計單位人力已屬過剩並應裁撤,則在該公司其餘業務,非僅具有金融財務專長的原告所能勝任之情況下,優普捷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爲由,向原告表示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雖優普捷公司在其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06年1月11日,通報中市勞工局之線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記載爲: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但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以及終止是否合法之判斷,應以其向原告之意思表示爲準,自不因優普捷公司事後之錯誤通報,而影響終止之效力。再原告遭優普捷公司資遣後,雖有諸多檢舉、提告優普捷公司或羅湖濱之違法情事(見本院卷一75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電腦回覆紀錄;卷一76頁、卷二198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卷一164頁、卷0000-00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起訴書;卷一167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但各該檢舉及提告,均係在優普捷公司資遣原告後所爲,顯不能據爲原告係因不配合公司做內外帳,始遭惡意資遣之證明;此外,原告就其係遭優普捷公司惡意資遣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本聲請訊問證人連智民、 黃素容 ,業據其於本院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捨棄《見本院卷三7頁反面》),自無足採。
三、優普捷公司係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無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原告工作權受損,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依據。
(一)權利被侵害者,無論是人身權或財產權,均可發生非財產
上之損害,此項損害包括精神上之痛苦。惟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需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至於財產權之受侵害,則無明文規定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故財產權受侵害所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不得請求賠償(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347-348頁、三民書局經銷、99年5月修訂版)。
(二)原告與優普捷公司之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合法終止,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爲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原告遭資遣失業,受侵害之權利客體,乃性質上屬財產權之工作權,並非人格權,亦非身分權,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亦不能認係健康權受到侵害,在法無明文規定工作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優普捷公司之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合法終止(兩造關於:勞動契約有無在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合意終止之爭點,即無庸贅敘);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優普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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