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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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非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266號再抗告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再抗告人 劉瓔葦 共同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通常訴訟事件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顯見係將再抗告程序定為法律審之位階,核與抗告程序有別。復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持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提出系爭2紙本票資以證明其對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惟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乃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再抗告人依法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而綜觀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抑或是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人?是系爭2紙本票自形式上以觀,無法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即無准許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等語。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上開再抗告論旨內容,顯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8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001│106年12月20日│14,400,000元│11,618,200元│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002│106年12月20日│16,800,000元│14,786,800元│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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