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始准許之;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之再審聲請,其狀載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復未援引該條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且亦未具體說明係符合該條項何款之要件,再揆其上開聲請意旨首揭即明白敘明「原確定判決因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背法令、矛盾、嚴重與事實不符,造成重大冤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等語,則其就此部分,應係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確定判決書已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該日起,經十日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既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以該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理由,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詎聲請人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再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同屬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指摘同案受判決人 王建宏 恐嚇被判無罪不當部分,聲請人於該案僅為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並非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同案受判決人王建宏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就此部分,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同已詳述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為同案受判決人王建宏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亦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