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車禍後,就被害人 石炳揚 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均未賠償及道歉,原審僅對被告丙○○判處拘役30日,對被告乙○○判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違法或量刑不當,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對於本案為何未達成和解,及如何量刑均予以斟酌說明:「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石炳揚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丙○○犯後坦承過失,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被告乙○○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及本案因告訴人甲○○對於被告2人應否負過失致死責任之認知及損害賠償數額之意願差距甚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字第20182號第13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其就量刑之理由已敘明甚詳,經核原審量刑亦無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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