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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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明綺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已押一年,如今本件事實審程序即將結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即便如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吸金部分犯罪事實尚有6億未清償,但如以22億扣減掉6億觀之,被告亦已給付16億元。以被告銀行中帳戶結餘現金4億8千9百60餘萬元,加以其餘被告可處理之財產、可收取之債權,以及鑽石、機器、註冊商標等等價值,遠超過6億,故本件係屬無人受害,且有多人本利回收完畢,證明被告是真正的鑽石珠寶貿易商,而非只擺設一點珠寶做為道具,買空賣空之流。至與姐同名等情,在外國事屬常見,在本件中係為中性與案情無關。是認本件被告並無收押之必要,亦不能舉他人交保後潛逃出國一事認為與被告有關,綜上,為此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所犯乃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之罪,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確屬重罪,且被告等人吸金多達22億餘元,被害人數多達5千餘人,被告犯行實乃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檢察官對其求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羈押原因確實存在,且該等羈押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聲請意旨狀雖陳稱,本件審理日久,事實審即將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且因未清償之6億元債務並非無清償可能,遂稱本件並無被害人云云,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羈押之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由於吸收巨額資金,犯行重大,所涉並不僅只侵害個別投資人之私人財產上權益,更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涉及公共利益與國家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故尚難僅以未清償之6億元部分已有清償計畫之提出(且是否踐行尚未可知),或事實上已有部分投資人之本利回收完畢等情,即稱本件「無人受害」云云,是聲請狀此部分陳詞並不可採。再查本件被告迭經檢察官求處重刑,並經原審判決判處高度刑期,客觀上實有逃避執行以享受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性,且鑑於犯罪所得高達數億元,實難期待以少量具保金額,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故堪認仍具備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與姐同名一事與他人交保有潛逃出國案例等情,固與本件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要件等認定無必然之相關,本院仍以本案個案之認定為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之準據。是參酌本件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資金與珠寶數量、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程度、所違反法規係銀行法中設有高度刑事處罰之規定等情,認定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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