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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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3號、97年度金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國泰金電信公司之行政經理,專門負責內部行政事務,並不涉及對外招攬或與客戶直接洽談業務,鈞院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聲請人共犯詐欺罪,無非以摘要方式,含糊其詞之語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又辦理公司租借或出售門號何違法之有?議價、簽約或一般討論命運何違法之有?僅以證人籠統詞句為犯罪證據,第一審為被告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於上訴理由內,同時聲請傳喚與被告接觸諸被害人對質,並於其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為求真實發現真相,自當依職權及依法予以傳喚調查,此對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始終未為調查,原審所為判決即屬就足生影響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共犯 陳之圳 於偵查、原審中所陳、共犯
黃雅詩 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 吳鎮武 於原審之證述暨證人林延吉、 廖淑玟 、 蔡滿完 、 伍華松 、 郭書瑋 、 呂欣穎 、 呂宇哲 、 洪秋英 、 呂昊霖 、 陳又維 、 李火盛 、 郭人蓁 、 李淑薇 、陳駿豪、 陳致翰 、 黃鈺婷 、 陳河成 、 薛明輝 、 楊博任 、 吳正旭 、 楊曉雯 、 楊青憓 、 賴英 、 楊清海 、 陳錦葉 、 張世娟 、 許承澤 、 賴鳳緞 等人於警訊之證述,認聲請人與陳之圳、 林玉湄 共同協議販賣門號圖利,並實際負責販賣門號、為客戶算命及與客戶簽約等工作,所辯在國泰金電信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對內負責內部行政工作,對外負責申請門號,銷售門號是在內部人員與客戶談好後,才提供後續的服務,沒有負責招攬業務,門號是經過陳之圳解盤後,客戶認為準才購買,並沒有對客戶詐欺取財云云,不足採信,本院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認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無理由,引用原審之事實、證據、理由,駁回聲請請人之上訴(見六八六號判決四、所載),縱聲請人認其所述理由過於簡略,究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至聲請人聲請與證人對質,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對質,並無不當,此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不符。又於審判程序中法院是否再開辯論,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如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確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固可裁定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如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法院自無須再開辯論。
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本屬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