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遭臨檢時係於路旁停車待修,而非行進中遭到臨檢,乃並無營業目的與營業情況。㈡警員開單項目與監理單位處分項目,並不相符。㈢系爭職業小客車為唯一之謀生工具,且現已考取職業登記證,應許駕駛。故就原裁定不服故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審依本院發回意旨,將第一審之裁定撤銷,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此項發回之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不利,竟乃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依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罰1200元),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原處分機關經核違規查詢報表,發現抗告人曾於97年3月17日為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GZ000000000號違規案,故遂由警察機關於97年12月24日晚上9時用電話通知抗告人更改為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罰1500元),此經受處分人甲○○、員警乙○○、員警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98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卷第25~27頁三人之訊問筆錄)。惟查,此一由舉發單位事後以電話通知受處分人自行更正處罰條款之合法性,容屬可議,蓋本件涉及先後裁罰處分所適用之條款不同,處罰效果各異,且依變更後之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者,將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處罰等等法律效果,凡此均屬對於受處分人更為不利之法律效果,若未經合法舉發,乃欠缺依法裁罰之前提,是原處分應屬無可維持,故認為應予撤銷,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論述翔實。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關於是否營業中,且為唯一代步工具、謀生工具等事,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均已提出,其抗辯之有無理由雖未經原審具體審酌,然未予逕行認定其抗辯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原因,在於本件舉發單位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自行更正處罰條款之合法性,故必先處理本件處分機關之裁罰是否合法,始有必要進一步審究實體抗告之有無理由。鑑於原審裁定既為本件「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裁定,是對受處分人而言並無不利,其本無抗告權,參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復為抗告,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