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95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6年重訴字第95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依歸,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停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系爭共有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三分之二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零玖拾貳元。上訴人前已繳納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尚欠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計算式:253,092元-68,32
5元=184,7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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