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確定後,適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認其應於科刑中受減輕之寬典,爰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
二、唯查:
(一)再審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而受判決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為限,得聲請再審。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已修正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情事,乃係既判力時點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經核並非再審機制所欲過問之現象,自不該當於本條項各款之情形,是故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之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事後業經裁判變更確定,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之證明,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不相當。
(三)縱再參考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可知裁判確定後法律之變更,僅限於變更後之法律不處罰其行為者,而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受判決人,始有免其刑執行之可能。本案中,受判決人亦自稱,若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有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適用,是故明顯可知,變更後之法律仍有處罰受判決人犯行之規定,因此並無豁免刑之執行的適用,亦即,受判決人仍應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於罪刑上,皆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於偵審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產生免其刑之執行之變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