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張聰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25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復與 張雅斐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①丁○○於94年1月23日因騎乘不知情之張雅斐所有PPV-789號機車竊取甲○○所有之白鐵卷時(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甲○○查覺將上開車號記下,而經警循線於94年2月23日查獲,丁○○所竊得甲○○所有之白鐵卷則均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②丁○○與張雅斐於94年4月29日甫竊得不詳之人先行竊取,而藏置宜蘭縣○○鄉○○○路○○號之後方竹林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即附表編號3部分),二人正在剝除電纜線之外皮抽取內含有價值之銅絲時,經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查得二人所竊取之銅線150公尺(已交由台電公司領回),及非屬丁○○與張雅斐所有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1把、手套2雙、麻袋3個。③丁○○於94年7月17日竊取丙○○財物時(即附表編號4部分),為丙○○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帶拍得,丙○○報案後提供監視錄影帶予警方追查,始經警循線於94年8月13日查獲,丁○○所竊得丙○○所有之電纜線則均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④丁○○於94年8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竊得乙○○所有之起重架2支後(即附表編號5部分),正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張雅斐所借之上開PPV-789號機車載運該起重架2支欲返回住處,經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上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查得該起重架2支(已交由乙○○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附表編號3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就編號3部分,被告雖承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張雅斐共同拿取該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且於二人正在剝除外皮時為警當場查得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以為該電纜線及工具均係他人不要丟棄該處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為警查得之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150公尺,並非該公司在礁溪鄉所失竊之物,可能係宜蘭市、壯圍鄉地區遭竊之物等情,業據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礁溪所配電服務員 鄭倉國 證述在卷(警卷第9、10頁),且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張雅斐有在宜蘭市、壯圍鄉下手行竊該電纜線,則被告與張雅斐二人於警詢中所稱:係二人經過該處竹林,張雅斐去小便,在草叢中發現的一節,尚可採信。雖該電纜線非被告直接竊取,然自該電纜線所被發現之位置極為隱密,及尚連同有可能為作案工具之破壞剪一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二雙、麻袋三個等物觀之,顯然該等物品並非實際行竊者丟棄不要之物,應係得手後未及時處理,先藏置該隱密處,待日後來取。且電纜線內之銅絲具有相當價值,焉有可能任意棄置,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復有台電公司職員鄭倉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瑧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中所為附表編號3部分,與張雅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即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458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即併案請求原審一併審理,原審未予詳察,認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二雙、麻袋三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併辦退回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9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友人
林正男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廟壇,以要拜拜為由,叫林正男年僅10歲之女兒 林品汝 到房間,即趁機徒手竊取林正男所有放置於廟壇內之紅色鋁質功德箱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4000餘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於原審時堅決否認有竊盜功德箱之犯行,且證人林正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在家,是電話中其女林品汝告訴伊在外工作時,被告來過,事後並發現放在客廳之功德箱不見等語在卷,是證人林正男並未目睹被告有竊取功德箱之行為。證人林品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被告及隔壁之伯公來家裡客廳燒香拜拜,而被告燒香拜拜時,伊坐在客廳椅子看被告拜拜,此時,被告要伊回房間看電視,不用在客廳陪他,伊回房後,並未掩門可看到客廳,伊在房間並未見到被告在客廳竊取功德箱,而被告燒香拜完後,尚跟伊打招呼才騎機車離去,離去時,伊未見被告機車上面有功德箱,功德箱究係在被告來之前或之後遭竊,伊並不確定等語,是證人林品汝亦未見被告有竊取功德箱之行為。而被告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自難以因該功德箱失竊前,被告有至該廟壇,即推認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與本案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1│民國94年│宜蘭縣頭城│趁被害人疏於│甲○○│白鐵卷4卷│刑法第320│││01月2○○○鎮○○路3│看管財物之際│││條第1項│││下午05時│段22號後方│,徒手竊取被││││││許│之倉庫│害人甲○○財││││││││物。││││├──┼────┼─────┼──────┼───┼─────┼─────┤│2│民國94年│同上│同上│同上│白鐵卷4卷│同上│││01月23日││││││││凌晨04時││││││││許││││││├──┼────┼─────┼──────┼───┼─────┼─────┤│3│民國94年│宜蘭縣礁溪│夥同張雅斐,│臺灣電│低壓地下電│同上│││04月2○○○鄉○○○路│竊取他人竊得│力股份│纜線內銅線││││上午10時│97號之後方│後置放於該處│有限公│約150公尺││││50分許│竹林│之電纜。│司│││├──┼────┼─────┼──────┼───┼─────┼─────┤│4│民國94年│宜蘭縣礁溪│徒手竊取被害│丙○○│電纜線長約│同上│││07月1○○○鄉○○路3│人丙○○放置││1,000公尺││││上午08時│段40號之「│該處之財物││││││24分許│信宜加油站││││││││」後方工地│││││├──┼────┼─────┼──────┼───┼─────┼─────┤│5│民國94年│宜蘭縣頭城│徒手竊取被害│乙○○│漁船起重架│同上│││08月1○○○鎮○○路70│人乙○○放置││2支││││晚間11時│6巷32號│該處之財物││││││2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