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丁○○處拘役伍拾日,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所犯詐欺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與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多次共同搭乘國外線班機,利用飛機在飛行時無法與地面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聯絡確認授權碼而徵信之機會,先後多次使用已遭銀行停卡之信用卡向飛機上之空服員刷卡購得香水、洋酒等貨品,回國後交由乙○○轉賣圖利,但二人間對轉賣所得金錢利潤分配不均致生糾紛,嗣丁○○對戊○○有欠款未還,欲自乙○○索討債款清償,二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丁○○約乙○○至其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見面,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後,丁○○與戊○○即要求乙○○償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乙○○不從,丁○○與戊○○即分持木棒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迫使乙○○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交予丁○○後,丁○○又要求乙○○當場應先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因乙○○所帶現金不足,乙○○懾於丁○○、戊○○,乃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借款,即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丁○○、乙○○,前往當鋪典當,途經臺南市○○○路「文化中心」附近路口停等紅燈時,乙○○趁機脫逃,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向告訴人乙○○索討欠款之情事,並用木棒頂告訴人胸部,嗣為典當告訴人汽車而駕該車欲前往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僅用木棒頂告訴人胸部而已云云。經查:㈠證人甲○○即現場目擊者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於檢察官筆錄談到被告謝榮州有拿木製球棒打乙○○?)不是球棒,是木棍。被告謝榮州打乙○○也有拿木棍也有徒手。」、「(被告戊○○問:你是不是有親眼看到我打乙○○?)我有看到謝榮州有打乙○○。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是用手,但用木棍打時我不敢看,但有聽到木棍打得聲音。」;證人乙○○即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戊○○有無對你出手?他拿木棒頂我胸部,頂了好多下。有無打其他地方,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簽本票時,他們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戊○○就拿著木製球棒。」、「(受命法官問:丁○○如果沒有打你,你會簽本票?)不會。」、「(審判長問:你為何做這樣的提議?)我要車子典當借得現金,得以脫身。」、「(審判長問:如果你在屋內沒有被木製球棒打,你會做這樣提議?)不會。」等語,顯見被告戊○○與丁○○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誤,況告訴人被毆打後,簽本票時被告戊○○復持木棒在旁,進而決定以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汽車典當借款,顯見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意志受有壓制甚明。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㈡綜上,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欲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借款行為,與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簽發之本票已歸還告訴人並已撕毀、被告戊○○為取償被告丁○○之宿欠,而與被告丁○○參與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用以遂行上揭犯行之木棒一支未扣案,並無法特定,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戊○○於上揭時地,分持木製球棒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渠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