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偉雄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偉雄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遂與 詹雨順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陳偉雄(已遺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由詹雨順負責出機票並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偉雄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後,甲○○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前往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甲○○、陳偉雄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不實之戶籍謄本後,進而委託不知情之「聯邦旅行社」職員 蔡秀玉 ,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偉雄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使該管主管機關誤信為真,而據以核發陳偉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嗣陳偉雄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探親名義搭機抵臺時,即向機場人員出示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以此方式非法入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偉雄入境後,即四處非法打工,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在新竹縣新竹巿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偉雄於警詢之陳述。
㈢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二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一紙。
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委託書各一紙。
㈤甲○○之全戶戶籍資料。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應依修正前同修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詹雨順及陳偉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申請核發陳偉雄中華民國旅行證,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而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登記不實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陳偉雄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此一犯行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暨行使等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偉雄入境臺灣,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入境及住居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