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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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為 王清玉 )為設於臺北市○○○路○○○號2樓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業務代表,因與美兆公司F卡商品持有人 史嘉慧 (已改名為乙○○)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雖受史嘉慧之委託代辦美兆公司F卡商品分售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請史嘉慧親自簽名於分割退費收據上,而分別於92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5日在收據上偽簽立據人史嘉慧之名義,表明史嘉慧已收到美兆公司退費款項,並持該收據向美兆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將史嘉慧所有之F卡分割成3張A卡,將其中2張A卡分售與 唐秋鳳謝雲龍 ,史嘉慧仍持有1張A卡,分售後所產生之退費,甲○○以其信用卡辦理刷退,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6千3百元後,自行抵付史嘉慧前欠款項而據為己有,並未告知史嘉慧。嗣因唐秋鳳、謝雲龍於同年8月5日申請退卡退費,美兆公司即將史嘉慧A卡回復為F卡,並要求史嘉慧返還前開款項含手續費合計7萬元以便退還唐秋鳳及謝雲龍,經史嘉慧告知並未簽收退款始發覺上情,致美兆公司先行退費與唐秋鳳、謝雲龍,足生損害於美兆公司及史嘉慧,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係以收據2紙、退費簽帳單1紙、唐秋鳳及謝雲龍退費申請書各1紙、史嘉慧入會申請書1紙及美兆公司代理人丙○○指訴、證人史嘉慧、 鄧仁浩 證詞為論據。訊據甲○○固坦承其在分割史嘉慧所有之F卡之退費收據(下稱系爭退費收據)上簽署史嘉慧之姓名,而上開退費共6萬6千3百元亦係刷退至其信用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取得史嘉慧之授權而代為處理分割F卡之事宜,並因辦理分割退費手續而在系爭退費收據上代史嘉慧簽名,史嘉慧於授權時並未表明處理任何事宜需先取得授權書,且因美兆公司於辦理分割退費時並不要求代辦人提出委託書,伊即未提出史嘉慧出具之委託書。此外,因史嘉慧辦理升級F卡之款項由伊代為支付,史嘉慧並未償還前開升級款項,伊自可收取史嘉慧因辦理F卡分割所得之退費等語。經查:
(一)、業務侵占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本件辦理F卡分割退費之事件,契約相對人為美兆公司
與史嘉慧,負有退費義務之債務人為美兆公司,取得退費權利之債權人則為史嘉慧一節,由史嘉慧與美兆公司簽訂之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可知,而觀諸系爭退費收據之記載,立據人為史嘉慧,代辦人為甲○○,顯見甲○○係立於代理史嘉慧辦理上開退費手續之地位而代為自美兆公司處收得相關退費共6萬6千3百元,是本件甲○○取得上開退費係為史嘉慧而持有,而非代美兆公司辦理退費與史嘉慧之手續,從而,自應據甲○○與史嘉慧間之關係以判斷甲○○取得上開退費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合先敘明。
⑶、本件史嘉慧確曾向美兆公司辦理A卡升級F卡手續,而
升級F卡之款項係由甲○○代為墊付,史嘉慧並未將前開墊付款項返還甲○○,嗣後甲○○曾以史嘉慧代理人之名義向美兆公司辦理F卡分割退費手續,簽具系爭退費收據,並將退費6萬6千3百元刷退至甲○○之信用卡等情,業據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史嘉慧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系爭退費收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史嘉慧本即積欠甲○○辦理升級F卡之款項,則甲○○藉由代史嘉慧辦理分割上開F卡取得之退費款項以抵償史嘉慧所積欠之前開款項,實難認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證人史嘉慧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基於捧場之立場而買了
美兆公司的A卡,後來甲○○說A卡可以升級變成F卡,因為此部分涉及伊其他家人,伊即於詢問過家人後告訴甲○○說因家人意願而無法升級F卡,但是甲○○說該F卡可以分割賣給其他人且甲○○可以幫忙找人來買,所以伊才說好,伊確實有辦理升級F卡的手續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伊對於A卡如何升級及F卡如何分割之手續,完全不清楚,但伊曾經告訴甲○○要賣的話,需要伊出具之授權書才能辦理,系爭退費收據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代理人丙○○亦稱:我們有個人卡、家族卡,F卡是家族卡,F卡有18個人可以享有權利,如果家族沒有這麼多人,我們同意可以分割出去,而享有獎金,我們是多層次傳銷;持卡人授權之後,我們同意辦理分割的手續,被告甲○○辦理分割時,有說是經過持卡人授權,所以我們才讓她們辦理分割;我們公司規定14天內可以無條件退費,證人史嘉慧與被告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我們退費之後,公司才知道的;被告甲○○並非按照公司的規定,公司規定是需要持卡人的授權簽名,但是乙○○並沒有親自簽名,所以被告甲○○是偽造文書;我們有再三向乙○○查證是否有授權給被告甲○○辦理分割,而乙○○也強調沒有同意讓被告甲○○辦理分割。乙○○本來持A卡,後來升等為F卡,要加65,000元,是被告甲○○幫忙辦理的,我們為了方便就用信用卡刷退的方式退到被告甲○○的信用卡,發票我們也是用刷退刷進的方式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筆錄)。
⑶、顯見本件被告加入告訴人公司從事直營多次傳銷,為業
績招攬證人乙○○為會員,並遊說其將持有之A卡,升等為F卡,但依證人乙○○及被告之供詞,證人乙○○亦非係得已,故並未支付予被告65,000元,而證人史嘉慧辦理升級F卡之初本即有委託甲○○辦理分割該F卡後轉售他人之意,復參以唐秋鳳及謝雲龍所簽具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可知美兆公司本即允許辦理F卡分割轉售他人,且甲○○代史嘉慧簽具系爭退費收據,亦係為辦理分割史嘉慧所有之F卡以轉售唐秋鳳及謝雲龍,是本件甲○○於尋獲轉售之買受人即唐秋鳳及謝雲龍後,在系爭退費收據上簽署史嘉慧之名向美兆公司辦理F卡分割退費,縱未經證人史嘉慧授權,難認對於史嘉慧及美兆公司有何損害之虞。至於唐秋鳳、謝雲龍事後辦理退會請求退款部分,應如何處理退款,純屬美兆公司、史嘉慧、甲○○及唐秋鳳、謝雲龍間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問題,核與本案前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甲○○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甲○○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原審因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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