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林文益
林文珍 林柏樺 林文欽 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代表人 莊仁舜 訴訟代理人 林合洋
參加人 林于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林于勝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179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由原告林文益、林文珍、林柏樺、林文欽所共同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彰尾田字第74-1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續租上開耕地,而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參加人出具切結書能自任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定由參加人收回耕地並終止租約,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7月7日田鄉民字第0980008465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嗣被告召開3次協調會就系爭耕地補償金額進行協調,惟原告與參加人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爰以98年12月18日田鄉民字第0980016329號函知原告及參加人,略以:「……出租人林于勝以擴大農場收回,業經縣府同意備查,本所業已召開租佃雙方3次協調會,出、承租人對於『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37,427元)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27,888元),但以未失效能之部分之價值為限』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應依補償查估清冊之金額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整(65,315元),給予承租人林文益、林文珍、林柏樺、林文欽等4人,承租人平均每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