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牌商標之手機吊飾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渠等明知所擁有之LV手機吊飾係未經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竟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danielloveme」刊登販售每件新臺幣159元之仿冒LV商標手機吊飾之拍賣廣告,嗣警上網瀏覽發覺,佯為顧客下單拍定購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於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證人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員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V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本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LV」牌商標之手機吊飾1件,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