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慧恩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林清 和訴訟代理人 張榮昌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12月1日97年度訴字第22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4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此部分另移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及96年5月31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分別以報單第DA/95/HY25/0222、DA/95/HY37/3208號向再審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
EDTILE80cmx80cm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乙批,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辦理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核應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再審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再審被告乃以96中驗查字第01249、01250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簽覆略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再審被告爰據以核計其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各計新臺幣(下同)1,962,611元、3,434,568元,貨物沒入。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再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96年12月26日第26次審議會決議維持再審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被告乃於97年2月15日以中普緝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部分:
⒈重要證物:(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228頁至第231
頁)⑴證物編號7--義商SITI致在臺進口商YoYo之技術說明。
⑵證物編號8--越南皇家公司建議評估生產能力。⒉任何貨物要進出口皆會有證明文件,在出口國也會有紀
錄是以何種方式報出口,以加工製程出口或是以保稅倉庫做轉運出口,抑或以原料生產製成出口,此三種合法出口模式是任何國家貨物出口不變之法則,例外者為走私出口,只要與出口國海關出口文件核對即無法隱瞞,因非法出口貨物根本無實際進出口的證明文件可核對。
如本案是半成品加工出口,為何再審被告無法提出本案沖退稅之證明文件?如是以保稅倉庫來做轉運進口,為何再審被告無法提出保稅證明文件?如是走私進口,為何越南海關會有本案出口之證明文件?再者,在大陸生產烙印越南製造"MADEINVIETNAM"字樣的磁磚是絕對無法出口大陸與進口越南,此皆有國際貿易法規,只要查證越南海關即可證明。本案貨物共分6批進口(皆有證明文件),第一批貨物進口即遭查扣,如本案貨物真正有違法,任何人有誰會再持續進口?本案貨物是所有拋光磚裡最簡單最原始工藝即能製成,俗稱滲花磚,此點事實在各磁磚網站皆能查閱,絕對沒有人會違法進口如此低檔之貨品。本案貨物進口銷售利潤有5至8%,每片成本:4.8CIF×33.5(當時美金匯率)+10.5%(關稅)+4(吊櫃費)+1(報關費)+2(堆高機費用)+3(營業費用)+3(人事費用)+2(進口破損費)+6(拖車費用)=205.92元(新臺幣,下同),而市場銷售整櫃買賣約在220元至230元之間,臺灣各大建材行皆可詢問,如此低利潤貨品會有人冒險違法進口嗎?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
⒈重要證物:(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40頁):
⑴證物編號1--越南皇家瓷磚公司出口報關單(報關單
號碼:630/XK/SXXK,報關日期:200/12/22;報關單號碼:631/XK/SXXK,報關日期:2006/12/23;報關單號碼:6/XK/SXXK,報關日期2007/1/17)。
⑵證物編號2--2007年1月30日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
局致註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3/HQPM-NV號函。
⑶證物編號3--皇家瓷磚公司購買施釉機之發票、進口
報關單、大陸佛山市鴻運貿易有限公司出口「雷射雕刻圓壓圓型轉動印刷機」至皇家瓷磚公司之包裝清單、商業發票及品質及數量證明書等影本。
⑷證物編號4、5--越南皇家瓷磚公司磁磚原副料及配料
進口報關單14份(285/NK/SXXK/PM、513/NK/SXXK/P
M、637/NK/SXXK/PM、491/NK/SXXK/PM、570/NK/SXXK/PM、590/NK/KD/PM、187/NK/KD/PM、527/NK/KD/PM、266/NK/KD/PM、369/NK/KD/PM、334/NK/KD/PM、343/NK/KD/PM、210/NK/KD/PM、591/NK/KD/PM)。
⑸證物編號6--TOKHAIHANGHOAXUATKHAU(80×80尺寸瓷磚進口證明文件)4份。
⑹證物編號9--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
函文(1263B/CD/2006、0119/CD/2006)⑺證物編號10--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860號公告「瓷磚商品標示基準」。
⑻證物編號11--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第32.07節)。
⑼證物編號12--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註外單位及SGS月產能估算表。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一:以本案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出之
裁議為判決依據,卻未對該委員會所裁議本案之事證是否屬實加以查明,再審被告以本案係以進口報單105/NK/XSSK/CSB來作半成品加工出口、以再審原告越南工廠無大型施釉機無法製成本案瓷磚誣陷再審原告,而該委員會即依此裁議本案為不合法,但本案確實是以國際貨物統一編號6904.90稅則號碼進口(證物編號1可證),再審被告要求改為6907.90號,再以此稅則規定內容誣陷再審原告。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二:再審被告以本件有部分使用印有大陸
戳印的棧板作訴訟事證,再審原告不明白使用此種棧板於瓷磚進口法則有何不法?本案絕對沒有表示型號不同之情事,再審被告並未查明(標示型號不同在他案)。再審被告辯稱本案經臺灣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本案是使用半成品加工出口,而真相為臺灣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至越南海關查證本案是以何種方式報出口,經越南海關回覆本案進口報單為6904.90號(詳證物編號2)。又再審被告以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陶瓷公會)96年8月至再審原告越南工廠查訪,以越南工廠無大型施釉機,所以無能力製成本案瓷磚,惟越南工廠有施釉機之購置證明(詳證物編號3)。另再審被告以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授權與佛山市金州圓陶瓷工廠生產再審原告工廠商標瓷磚,即認定本案貨物是在大陸生產,此點前確定判決未查明事實。因大陸生產瓷磚烙印越南製造字樣MADEINVIETNAM不可以出口大陸與進口越南(前確定判決未函查大陸與越南海關),此皆有國際貿易法規。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三:再審被告以瓷磚製成主要原料為土石
,其他配料即耗材僅為少數,如此認定只證明再審被告對瓷磚製成確實不懂,瓷磚製成配料即耗材有拋光磨塊、立體沙輪、鑽石滾輪、拋光劑、色料等週邊附屬品甚多(證物編號4為棧板的來源證明),皆採以本案棧板裝框方式進口,單拋光磚塊每月即1-2櫃的進口耗損量,使用此棧板有違法嗎?本案絕無標示型號不同之情事(可隨時查驗),如是半成品進口加工,單拋光磨頭幾十個壓磨及水柱沖洗,瓷磚背面怎可能會有紙張存在,再者進口瓷磚包裝箱型號在國外工廠即標示完成,絕對沒有交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來排序型號的作業。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四:再審被告以SXXK型號報單即屬半成品
進口再加工出口的報單類型,實為污陷再審原告。在越南SXXK報單是以外銷作保稅和退稅的報單類型,而另外有一種報單為KD型是以內銷為主的報單類型,SXXK型進口有原料及消耗品(證物編號5.SXXK有原料進口及加工消耗品進口報單),絕非再審被告所言。再審被告在玩文字訴訟手段,經越南駐胡志明市臺灣經濟文化辦事處在96年2月9日所發函胡字商字第09600002320號函即是再審原告在前述㈢同樣事件。再審被告以越南工廠在0000年0月00日生產4月11日即有成品進倉,此點又在胡扯,請查閱駐外單位是否在2007年4月9日至越南皇家工廠訪查80×80的生產能力,前訴訟皆有證明文件。再審原告重申本案與105/NK/SXXK/CSB無任何關聯,如本案是以此報單出口則本案出口報單亦絕對會是105/NK/SXXK/CSB,此為進出口基本常識。
㈦原確定判決認定五:再審被告以SITI臺灣代理商不實言論
來污陷原告,此由本案訴訟至今由再審原告越南工廠行銷入臺80×80尺寸瓷磚,皆由再審被告放行有上千櫃之多(詳證物編號6),如無能力生產80×80尺寸,則再審被告為何要放行?再者,義大利SITI原廠機械商亦有提供原告工廠所購置的3205XL型可生產的尺寸規範(詳證物編號7機械製造廠商所提供3205XL型號可生產的尺寸規範),此代理商事後亦承認是受陶瓷公會所託寫的不實言論,再審原告是95年才與越南工廠有所買賣,怎知94年的情事,再者瓷磚生產皆有品名(例滲花、多管磚、微粉磚、聚晶微粉磚等多種名稱)絕無所謂一般80×80尺寸瓷磚品名。陶瓷公會於96年8月9日、10日至再審原告越南工廠訪查,其所寫的再審原告無大型施釉機,係在污陷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怎可以經驗論理法則來加以認定?㈧原確定判決認定六:再審原告越南工廠至今在大陸絕無與
任何一家公司或工廠授權生產,再審原告越南工廠在大陸並無註冊ROYAL商標,任何人皆可申請,但如此打上越南製造字樣MADEINVIENTAM絕對無法出口大陸及進口越南。此事件再審被告未提出前半年,再審原告越南工廠即有拿該非法瓷磚沒經由越南出口即進口臺灣的瓷磚文件,請再審被告 劉耀煌 督察查證(詳證物編號9仿冒越南工廠商標瓷磚,直接轉運入臺文件),至今未見劉督察到庭說明。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七:以本案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出的
決議作為判決依據,確實有誤。該委員會以本案瓷磚背面無烙印商標即認定為大陸製品,確實有誤,臺灣瓷磚進口法則(詳證物編號10)有明文規定,在此之前進口磁磚根本無需烙印國別及商標,委員會對此有查明嗎?又以本案價格每片CIF4.8USD/PCS進口絕對不可能如此低價,確實有誤。瓷磚進口還要加關稅10.5%、吊櫃費、報關費、拖車費、下櫃費、庫倉費、營業費、人事費等多項支出,實際成本每片要200元新臺幣左右,再審原告有高利潤嗎?又96年元月份越南工廠停產係因農歷年,委員會專家會不明白此點嗎?另該委員會一直以兩臺壓機產能來計算絕對錯誤,再審原告越南工廠有四臺壓機,所以生產數量要乘以2倍才正確。
㈩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據SGS公正報告差距一年多時,所
以SGS公正報告並不能證實本案貨物的正確性,再審原告無話可說,惟為何不查明會有SGS公正報告的由來?SGS公正報告的圖表即是再審原告越南工廠生產瓷磚機械的配置,而原告越南工廠早於2004年即有購買大型施釉機,陶瓷公會污陷越南工廠之言論,前確定判決並未查明。一般磁磚工廠皆無生產釉料是基本常識,本案製成滲花磚原料是以長石3207-10和黏土及Y-186釉料來製成,原確定判決對此原料製成確實為再審被告所誤導。本案瓷磚是所有拋光磚中最原始最單純的工藝所製成,本案亦沒有聚晶釉的情事,聚晶釉是以長石3207-20經加工球磨後所產生的釉料,即SGS公正報告中存在CRYSTALMATERIALtoPOWDERSTORAGE,因長石分類多種,有幾種長石裡面含有釉料元素(證物編號11長石的分類及其中元素和材質),因此點對再審原告極為重要,再審原告有請求化驗來證明,無論是滲花磚或聚晶微粉磚,再審原告所提之原料確實為本案或他案所需要,再審被告堅決不肯,但原確定判決卻不作,對再審原告不公平。瓷磚從原料製成至拋光產出需時一日以上,是有其作業無誤,但非絕對,其主要是讓窯燒完成後的磁磚冷卻,使產品加工後的良品率增加,而越南工廠在SGS駐廠一天所需花費與採立即加工來證明工廠有能力生產本案瓷磚,在利害得失衡量後採立即加工,再者所有拋光磚窯燒好如無研磨拋光,絕對無法辨明是何種拋光磚,沒有所謂極為特別的產品,亦即是瓷磚基本常識,拋光磚窯燒完成與拋光線分成兩段作業是全東南亞各磁磚工廠生產拋光磚皆相同作業流程,請再審被告提出任何一家生產拋光磚工廠是一貫化作業的嗎?此證明再審被告確實不懂瓷磚的生產流程事實。
本案事實為⒈如本案是半成加工出口一定會有再審被告所
言沖退稅之證明文件。⒉如本案是成品磚以保稅倉庫作轉運出口,也會有保稅及退稅之證明文件。⒊如是成品磚非法進口,縱然進口文件有法取得,但只要與出口國海關出口文件核對也無法隱瞞。⒋再審被告一直引用不實言論來誤導,製成本案瓷磚原料確實為何?只要提出化驗即能證明。
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關於再審原告訴稱:「‧‧‧認為再審原告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經查:1、瓷磚之主要原料為土石,其他配料及耗材佔少數,而土石原料一般均為無包裝之散裝貨物或大型之太空包;系爭貨物如確係全製程在越南生產,則不應有如此多之回收棧板,上面又蓋有中國檢疫戳印,該棧板顯係裝載中國大陸瓷磚後再回收使用。另於部分瓷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與每一棧板數量為30CTN不同,系爭來貨顯係有經過2次包裝之情事。又倘該型號係依照各家經銷商排序編號不同,理應於進口後運交經銷商,再由各經銷商視需要予以排序編號;惟系爭貨物係由國外出口廠商貼上標示型號,與常理不合。2、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 胡志商 字第09600002320號函附越南皇家公司提供該公司「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並非越南進口報單,係屬越南皇家公司內部用料清表;且於表首業已記明「品名:人造花崗石瓷磚80*80數量:19890片=12729.60m2」,該用料清表明確記載該公司進口80X80cm瓷磚半成品,加工耗損率5%,依一般沖退稅貨品進出口常情判斷,顯係越南皇家公司向越南海關審定退稅標準之清表,倘系爭瓷磚屬越南皇家公司生產,何須繕製該用料清表,故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80X80cm瓷磚半成品加工出口,產地應為中國大陸。3、再審原告於本件事實調查所提供之越南皇家公司生產主要設備表亦記載有「壓機2臺-義大利西蒂XL3205」,惟無施釉線大型施釉機之瓷磚生產設備;另參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96年2月7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檢附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生產瓷磚主要設備統計表」除記載有「成型機(壓機)-義大利SIT
I3205型4臺(應為2臺之誤)」之外,對於其瓷磚重要生產設備,亦僅空言有施釉線設備,而無任何大型施釉機之型號規格記載。參酌上開義大利SITI公司臺灣代理商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答覆函,及96年11月26日「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80×80CM磁質拋光磚樣品結果,其工廠原產地鑑定:「依據本會配合越南經濟代表處於2007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其設備配置並無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故無法生產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產品。且依其設備狀況,亦無能力生產滲花及聚晶微粉拋光磚;上述貨品僅有一般微粉拋光磚可勉強生產(且在不計成本及品質下)」。足證系爭來貨非屬越南皇家公司產製。4、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臺總局緝字第0961013804號函轉據財政部96年6月23日臺財關字第09600268850號函轉立法委員陳銀河國會辦公室96年6月15日臺立院河字第0960000093號函舉發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恆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州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DESIG
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拋光磚,並檢附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891.1mm±0.02mm×891.1±0.02mm)(生產80×80cm拋光磚用)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672mm±0.02mm×672±0.02mm)(生產60×60cm拋光磚用)。由上列文件可知,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所註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為憑,並非虛假;蓋中國大陸目前為世界拋光瓷磚之主要產地,無論生產規模、工廠家數、生產技術、品質均非越南能比,越南皇家瓷磚公司無理由訂購標示產地為越南之產品在中國大陸內銷販售,故該標示商標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拋光磚應以回銷越南為主。本件系爭來貨經查證非屬越南皇家公司產製,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來貨實際產地事證供核。從而,再審被告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5、末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審議時並已就再審原告所提理由意見予以考量,其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足為本案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證據,殆無疑義。另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駐外單位、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訪查及鑑定分析、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等之自始查得事證,明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反觀,再審原告於訴願行政救濟所提供SGS公證報告日期為2008年2月20日,距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5年12月30日及96年1月6日,相距達1年以上時間。該事後提出之公證報告,應屬其為彌縫圓謊之文件,衡諸經驗法則,自無證據力。
㈡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主張再審
之事由部分(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⒈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及2「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文件,編號:0119/CD/2006及1263B/CD/2006」部分,經查其文件年份為2006年,顯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不合再審之要件。⒉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3「陶瓷公會、駐外單位及SGS月產能估算表」部分,經查該證物係根據陶瓷公會96年9月14日臺陶會榮字第123號函檢送之越南瓷磚進出口廠訪廠報告、SGS公證報告及駐外單位估算結果之比較,亦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符再審事由。⒊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4至10有關「拋光磚分類之網路資料」、「義商SITI致在臺進口商YoYo之技術說明」、「施釉機及印刷機證明文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H.S.)第32.07節」、「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及「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測試報告」等證物,經查上開證物,為再審原告於歷次行政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庭中提出之證物,鈞院所為終局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仍執以相同事由為再審之理由,且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
㈢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主張再審
事由部分(詳本院卷第130頁),經查:⒈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1「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函文及越南皇家公司瓷磚出口報單第630/XX/SXXK/PM、631/XK/SXXK/PM號」部分,經鈞院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系爭貨物自進口半成品至完成品,時間應相當充裕,足證該公司係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並非全製程生產瓷磚。」是以該部分證物既已經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合再審事由。⒉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2「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860號公告瓷磚商品標示基準」部分,經查該部分證物係經濟部針對瓷磚所公告之「瓷磚商品標示基準」,與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無關聯性,經斟酌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再審要件。⒊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3「越南皇家公司瓷磚原副料及配料進口證明」部分,經查該部分證物再審原告已於行政訴訟準備書㈣狀之附件16及行政訴訟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㈤狀之附件11中提出,並經鈞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越南皇家公司不具生產系爭來貨滲透釉印花(拋光磚)之能力,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另查再審原告所提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進口之長石、黏土、拋光磨塊、防污劑、金鋼磨邊輪、金鋼刮平刀部分(報單第61/NK/SXXK/PM、637/NK/SXXK/PM、570/NK/SXXK/PM及491/NK/SXXK/PM號)為製造磁磚之共同主要原料及拋光線用物料,並無本案來貨聚晶微粉瓷磚之關鍵性原料「聚晶材料(CRYSTALMATERIAL)」、與「滲花釉材料(SOLUBLESALTMATERIAL)」。此外,再審原告提供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配料部分(報單第369/NK/KD/PM、334/NK/KD/PM、343/NK/KD/PM、210/NK/KD/PM、591/NK/KD/PM、01/NK/NSXXK/PM、590/NK/KD/PM、187/NK/KD/PM、527/NK/KD/PM及266/NK/KD/PM號),其進口報單類型為KD型,並非越南皇家瓷磚公司進口原物料加工再出口之SXXK類型越南進口報單。且其中翻譯貨名雖為「瓷磚原副料玻璃質配料」,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屬國際通用碼,該越南皇家瓷磚公司所提供進口報單稅則號別為3207.20.10號,前6位碼3207.20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惟系爭來貨為未上釉拋光磚,足見上述再審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瓷磚公司進口報單所載原料,應係越南皇家公司用以生產其他上釉面瓷磚種類之原料,而非本件系爭未上釉拋光磚之生產原料。
㈣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一‧‧‧本案確實是以
國際貨物統一編號6904.90稅則號碼進口再審被告要求改成6907.90號,再以此稅號規定內容加以文字陳述污陷再審原告,‧‧‧」乙節,經查海關進口稅則第6904節之節名為「陶瓷製之建築用磚,舖地用磚,‧‧‧」;第6907節之節名為「無釉之陶瓷舖面磚、貼面磚‧‧‧」,參據
H.S.註解對稅則第6904節「本節包括一般用於築牆、造房、建工業用高煙囪等之非耐火陶瓷磚(ceramicbrick)‧‧‧本節不包括下列兩項:‧‧‧(b)貼面磚、舖面磚,包括爐面磚及牆面磚‧‧‧。」及第6907節「本節包括未上釉之陶瓷舖面磚(flag)及貼面磚(tile),包括菱形飾面磚(quarrytile),一般用以鋪地面或飾貼外牆、壁爐面等者。舖面磚、貼面磚,包括爐面磚及牆面磚,如與建築用磚(buildingbrick)以表面規格相比則較薄。建築用磚在建築工程中佔主要地位,為房屋骨架之構成物,而舖面磚及貼面磚則大多以水泥粘貼於牆壁等之表面上者‧‧‧本節所列物品之分類,係根據其形狀及大小而定,而不根據其組成份歸類。因此適於房屋建築及舖路兩用的磚(brick)(例如玻璃化磚)不歸入本節(第69.04節)。
‧‧‧」之詮釋,系爭貨物POLISHEDTILE(聚晶微粉拋光磚)既屬第6907節「貼面磚(tile)」之範疇,自無第6904節之適用,再審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並無不妥其所稱本案是以國際貨品統一編號6904.90稅則號碼進口,顯與事實不符。
㈤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二‧‧‧本案絕對沒有
標示型號不同之情事,再審被告並未查明(標示型號不同在他案)‧‧‧」乙節,經查本案部分瓷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與每一棧板數量為30CTN不同,系爭來貨顯係有經過2次包裝之情事。且查再審原告訴願書第2頁「瓷磚產品依生產出來必須將色號、數量、等級以人工品檢數次數量Q’TY打包會與剛出產前一次分類不同,同產品依造各家經銷商排序編號不同‧‧‧若不分類,易與其他工廠產品名稱重複,為何我公司編號貼紙要與工廠實驗編號須一致?」及98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5頁及上訴理由狀第4頁「箱子編號與瓷磚編號不盡相同,非被上訴人所訴的再次加工,而是瓷磚編號應經銷商要求,每個地區經銷同樣產品代號皆有區隔」,均主張標示型號不同,係應經銷商要求,並非主張本案沒有標示型號不同之情事。且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來貨因標示型號不同,有2次包裝之嫌及系爭貨物由國外出口廠商貼上標示型號,要與常理不和。再審原告所稱,顯與事實及原主張不符,不合再審要件。
㈥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二‧‧‧陶瓷公會所說
96年8月9日、10日至再審原告越南工廠訪查,以越南工廠無大型施釉機,所以無能力製成本案磁磚,的確是污陷再審原告‧‧‧」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事實調查所提供之越南皇家公司生產主要設備表記載有「壓機2臺-義大利西蒂XL3205」,惟無施釉線大型施釉機之瓷磚生產設備;另參據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於96年2月7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檢附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生產瓷磚主要設備統計表」除記載有「成型機(壓機)-義大利SIT
I3205型4臺(應為2臺之誤)」之外,對於該公司所配置之瓷磚重要生產設備,亦僅空言有施釉線設備,而無任何大型施釉機之型號規格記載。又96年11月26日「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80×80CM磁質拋光磚樣品結果,其工廠原產地鑑定:「依據本會配合越南經濟代表處於2007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其設備配置並無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故無法生產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產品。且依其設備狀況,亦無能力生產滲花及聚晶微粉拋光磚;上述貨品僅有一般微粉拋光磚可勉強生產(且在不計成本及品質下)」。而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越南工廠施釉機購置證明,其報關日期為94年1月27日,為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96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前即已進口之設備,惟該公會訪廠時並無發現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再審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㈦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三.再審被告以瓷磚製
成主要原料為土石,其他配料即耗材僅為少數,如此認定只證明再審被告對瓷磚製成確實不懂,瓷磚製成配料即耗材有拋光磨塊,立體沙輪,鑽石滾輪,拋光劑,色料等周邊附屬品甚多(提示證明4.棧版的來源證明),皆採以本案棧板裝框方式進口‧‧‧」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提示「棧版的來源證明」為越南海關進口報單第61/NK/SXXK/P
M、01/NK/NSXXK/PM、285/NK/SXXK/PM及531/NK/SXXK/PM號,其貨品名稱為「長石」及「黏土」,且報單內已標示「散裝10800公噸;散裝6000公噸;散裝6800公噸;散裝6000公噸」,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棧版來源之證明。
㈧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四4-1再審被告以SXXK
型號報單,即屬半成品進口再加工出口的報單類型,實為胡扯及污陷,‧‧‧,SXXK型進口有原料及消耗品絕非再審被告所言SXXK型號代表半成品加工出口報單‧‧‧再審原告重申本案與105NK/SXXK/CSB無任何關聯,‧‧‧」乙節,經查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函附,並經再審原告所翻譯之越南皇家瓷磚公司「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中譯本,應屬越南皇家公司內部用料清表;且於表首業已記明「品名:人造花崗石瓷磚80*80數量:19890片=12729.60m2」,「報關單105/NSXXK/CSB日期16/12/2006」,該用料清表明確記載該公司進口80X80cm瓷磚半成品,加工耗損率5%,依一般沖退稅貨品進出口常情判斷,顯係越南皇家公司向越南海關審定退稅標準之清表,倘系爭瓷磚屬越南皇家公司生產,何須繕製該用料清表。且該部分經原判決斟酌後,明確認定其原料「GACHBANTHANHPHAM」越南文之意義為「半成品磚」,越南皇家公司係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並非全製程生產瓷磚)。再審原告主張,不符再審要件。
㈨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五‧‧‧本案訴訟至今
由再審原告越南工廠行銷入台80×80尺寸磁磚,皆由再審被告放行有上千櫃之多,如無能力生產80×80尺寸那再審被告為何要放行?‧‧‧」乙節,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本件再審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原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法論處。再審原告所稱「由再審被告放行有上千櫃之多」等情,乃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不符再審要件。
㈩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五‧‧‧再者義大利SI
TI原廠機械商亦有提供原告工廠所購置的3205XL型可生產的尺寸規範‧‧‧」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提機械製造廠商所提供3205XL型號可生產尺寸規範,為義商SITI致在臺進口商YoYo之技術說明,其說明之成型機型號為3205ES型,與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SITI3205XL成型機型號不同,況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SITI3205XL成型機,經原判決認定「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並不適宜生產80×80cm拋光磚。」,再審原告所執之理由,縱經貴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不符再審要件。
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六‧‧‧6-1再審原告
越南工廠至今在大陸絕無與任何一家公司或工廠授權生產,前庭上並未查明是何人授權大陸化州市恆大物資公司來生產6-2再審原告越南工廠在大陸並無註冊ROYAL商標,任何人皆可申請6-3但如此打上越南製造字樣MADEINVIETNAM絕對無法出口大陸及進口越南‧‧‧」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前庭上並未查明是何人授權大陸化州市恆大物資公司來生產」及「越南工廠在大陸並無註冊ROYAL商標」部分,業經原判決斟酌,並明確認定「根據上開文件資料,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所註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可資證明,並非虛假,是該公司自有權簽發授權書,尚無需越南皇家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應無所稱仿冒之情事。‧‧‧,故該標示商標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拋光磚應以回銷越南為主。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屬越南所生產製造,自難採據。」,是以,再審原告所執理由,已經原判決斟酌,為不符再審要件。至於標示越南製造(MADEINVIETNAM)之瓷磚如何自中國大陸出口及進入越南應有其管道,因屬他國管轄領域,再審被告自無權限調查過問。
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七‧‧‧本案瓷磚背面
無烙印商標認定為中國大陸製品,確實有錯,臺灣瓷磚進口法則有明文規定,在此之前進口瓷磚根本無需烙印國別及商標,‧‧‧該委員會一直以兩臺壓機產能來計算絕對錯誤,再審原告工廠有四臺壓機‧‧‧」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提「瓷磚進口規定法則」係經濟部針對瓷磚所公告之「瓷磚商品標示基準」,與本案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無任何關聯性。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告工廠有4臺壓機部分,依陶瓷公會96年8月9-10日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越南皇家部分「成型機SITI2105型2臺成型40×40cm施釉磚;SITI3205型2臺」,足證越南SITI3205型僅2臺,另2臺2105型為成型40×40cm施釉磚,與本案80×80cm拋光磚無關,臺北駐胡志明辦事處96年2月7日胡志商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越南皇家公司生產瓷磚主要設備統計表「成型機3205型4臺」顯係誤繕。況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SITI3205XL成型機,經原判決認定「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並不適宜生產80×80cm拋光磚。」,再審原告所執之理由,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不符再審要件。
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前判決認定八‧‧‧本案製成滲花
磚原料是以長石3207-10和黏土及y-186釉料來製成,‧‧‧,聚晶釉是以長石3207-20經加工球磨後產生的釉料,‧‧‧,再審原告有請求化驗來證明,無論是滲花磚或聚晶微粉磚,再審原告所提之原料確實為本案或他案所需要,‧‧‧」乙節,經於Google網站搜尋「釉Y186」係為中國大陸佛山市賽瑞陶瓷發展公司「透明熔塊」之產品代號,係屬生產上釉磁磚之一種釉料,其產品使用說明為「光澤好、平整度佳,適用高檔壁磚」。惟經查系爭來貨為「未上釉」,足見再審原告所稱y-186釉料,應係越南皇家公司用以生產其他上釉磁磚種類之原料,而非系爭貨物之生產原料,再審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再審原告主張「聚晶釉是以長石3207-20經加工球磨後產生的釉料」,並提出「長石的分類及其中元素和材質」為證物,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明11,係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3207節之詮釋,要與聚晶釉之來源無關。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符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證物編號7、8(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228頁至第231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⑴證物編號7-義商SITI致在臺進口商YoYo之技術說明
,再審原告前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程序中於其所提之準備書㈢狀附件二(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26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已提出義商SITI於2007年4月28日致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函,說明有關3205xl機型可生產80×80cm石英拋光磚。而原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號)已於判決中認定「又查,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SITI3205XL成型機,經被告機關於96年6月27日以中普機字第0961010675號函請SITI公司臺灣代理商侑新公司查告,據該公司於96年7月11日以未列文號傳真文答復稱略以:『義大利SITI型號3205XL磁磚成型機之實際最大壓力輸出為2,971.5噸。3205XL成型機全天候24小時規劃之商業運轉力,以不超過2,850頓為理想狀態。...⒊依SITI公司相關技術瓷質石英磚,生產壓力單位面積需達40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瓷磚尺寸愈大,或瓷質石英拋光磚對單位面積強度需求更大,單位面積壓力不足會造成生產坯體缺角、斷層、變型等嚴重缺陷,良品率低,以3205XL生產80×80CM拋光磚,單位面積強度不足400公斤/平方公分,本公司不建議使用3205XL生產80×80CM拋光磚』(本院卷第107-109、107-110頁)等情,已證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並不適宜生產80×80cm拋光磚。再參酌陶瓷公會曾於94年及96年間會同我國駐外代表人員實地訪查(實地看廠)越南皇家公司,並作成『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報告』、『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及「越南瓷磚出口廠訪廠報告』等資料(原處分卷第78至90頁);依『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報告q」具體結論⒈「有無窯爐生產之能力』部分為越南皇家瓷磚公司有設備,但兩個月未生產,無從判定;⒉『有無加工製程之能力』部分為皇家公司有設備能力2套,未具實際生產,據廠商宣稱2個月未生產,亦有生銹狀況,因此判定無生產運作之事實。而陶瓷公會於94年5月23日訪查製作之『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雖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80×80cm瓷磚之能力,惟該表標示越南皇家瓷磚公司僅有生產一般80×80cm拋光磚能力(以上見原處分卷第78至84頁-即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5月9日貿福字第0950005478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資料),而系爭進口貨品為『滲透釉印花(滲花)拋光磚』,並非一般80×80cm拋光磚。再據該同業公會96年9月4日函送『越南瓷磚出口廠訪廠報告』(訪廠時間西元2007年8月9日至11日-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認為越南皇家瓷磚公司:『⒈...⒉有成型機SITI3205噸2台,勉強壓至最大尺寸石英磚磚坯80×80cm,但壓製時機台異常、荷重聲極大,經2日不同時間(間隔16.5小時)查證,效率僅73%(亦即約25%時間停機),沒有磚坯儲存台車,因此窯爐亦僅能有73%效率;故如窯爐全能生產(即效率100%時),將造成停(空)窯(乃極嚴重之生產問題),長期間全月24小時運轉成型效率將更差,故障率亦會更高。⒊...⒋佈粉設備可生產多管及微粉拋光磚,但無法生產拉細紋之微粉及滲花拋光磚。⒌廠房年久失修,極為簡陋,大部份設備老舊落伍。⒍...⒎該廠生產效率差,設備老舊,研判除非夾帶中國大陸瓷磚混充,根本不具出口臺灣之能力』等語(原處分卷第88頁)。又被告機關為慎重起見,於96年11月21日再度延請陶瓷公會派員協助鑑定拋光磁磚種類及工廠原產地,經該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進口報單:第DA/95/HY25/0222號及第DA/95/HY37/3208號來貨種類分別為滲花微粉拋光磚與滲透釉印花(滲花)拋光磚無訛,並依據該會96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結果,認為越南皇家公司無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故無能力生產系爭進口之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產品,且依其設備狀況,亦無能力生產滲花及聚晶微粉拋光磚(僅有一般微粉拋光磚在不計成本及品質下可勉強生產-原處分卷第90頁)等情。益證越南皇家公司確不具有生產系爭來貨之能力。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復原告稱從未委託陶瓷公會至國外訪查任何陶瓷公司及工廠,該函說明並載稱:『查該公會於94年10月13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檢呈『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1份致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函『說明』略以,依據本局94年9月15日貿服字第09400106300號函指示,旋即派專家會同我駐外人員赴新加坡、泰國、印尼及越南等4國訪查。惟經查本局上揭函內容為『有關貴會對本部駐...經濟組查證駐地國出口商是否生產拋光石英磚之結果有疑義,函請本會派員率同貴會專業人員前往駐地協助查證磁磚工廠一案,為利外館配合辦理,請逕予本部駐...經濟組聯繫後自行前往,本局不派員陪同』,係回復陶瓷工會逕洽本部駐外經濟組聯繫。...綜合上述說明,本局從未委託陶瓷公會至越南皇家陶瓷公司(含工廠)進行訪查』(本院卷第699、700頁)等語,惟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專家,依據實際訪查皇家公司工廠親身經歷,本其專業所為事實陳述與專業判斷,如與實情相符,且所為判斷不違背該項專業經驗與事理法則,被告機關斟酌採信,自屬合法。」(見該判決第30頁至第33頁),已就有關3205xl機型是否可生產80×80cm石英拋光磚,已調查認定,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物編號7,其內容為3205ES機型可生產之產品。稽之內容,並非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此證物不符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⑵證物編號8-越南皇家公司建議評估生產能力,再審原
告已於本院前審97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時於98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證物2提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二第925頁),為本院前審所不採,故亦非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訴要件。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證物編號1至6,9至12(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190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40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越南皇家瓷磚公司出口報關
單(報關單號碼:630/XK/SXXK,報關日期:200/12/22;報關單號碼:631/XK/SXXK,報關日期:2006/12/23;報關單號碼:6/XK/SXXK,報關日期2007/1/17)及證物編號2-2007年1月30日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致註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3/HQPM-NV號函,日期均在系爭貨物申報進口(96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之前,顯見上述證物非本件系爭貨物相關進口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明確認定「系爭貨物自進口半成品至完成品,時間應相當充裕,足證該公司係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並非全製程生產瓷磚。」(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13行至第30頁第20行),是以該部分證物既已斟酌,故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⑵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3-皇家瓷磚公司購買施釉機之
發票、進口報關單、大陸佛山市鴻運貿易有限公司出口「雷射雕刻圓壓圓型轉動印刷機」至皇家瓷磚公司之包裝清單、商業發票及品質及數量證明書等影本於本院前審行政訴訟準備書㈢附件3及訴訟準備書㈣狀附件6已提出。該施釉機購置證明,其報關日期為94年1月17日,為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96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前即已進口之設備,惟該公會訪廠時並無發現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再審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該訪廠報告已為原確定判決所為斟酌,且確認無能力生產系爭來貨(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19行至第25行),故此部分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4、5-越南皇家瓷磚公司磁磚
原副料及配料進口報關單14份(285/NK/SXXK/PM、513/NK/SXXK/PM、637/NK/SXXK/PM、491/NK/SXXK/PM、570/NK/SXXK/PM、590/NK/KD/PM、187/NK/KD/PM、527/NK/KD/PM、266/NK/KD/PM、369/NK/KD/PM、334/NK/KD/PM、343/NK/KD/PM、210/NK/KD/PM、591/NK/KD/PM)部分。經查,上述進口報關單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前審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㈣狀之附件17(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一第357頁至第377頁)及行政訴訟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㈤狀之附件11(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二第602頁至第631頁)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越南皇家公司不具生產系爭來貨滲透釉印花(拋光磚)之能力,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⑷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6-TOKHAIHANGHOAXUATKHAU
(80×80尺寸磁磚進口證明文件)4份,並非本案系爭貨物之進口文件,且未於前審審理時提出(為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⑸證物編號9-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
文1263B/CD/2006、0119/CD/2006)、證物編號11-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第32.07節)、證物編號12-陶瓷公會、註外單位及SGS月產能估算表部分。經查上開證物,為再審原告於歷次行政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庭中提出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所為終局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⑹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0-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商字
第09502421860號公告「瓷磚商品標示基準」部分,經查該部分證物係經濟部針對瓷磚所公告之「瓷磚商品標示基準」,與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無關聯性,亦經本院前審程序斟酌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3.至本件再審原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TILE80cm×80cm(未上釉磁磚)系爭貨物,再審原告所提供本件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資料,無法證明有能力產製本件系爭貨物,應係由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再由再審原告進口,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判決確定,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中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本件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又該條之處罰係以各該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編號1至5、7、9至12,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為無理由,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編號8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證據編號6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前述部分既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昱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