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海商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海商字第1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告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許智婷 律師被告 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
(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簽發編號YMLU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並負責本件貨物之實際運送,因被告陽明公司未盡海商法第62條船舶適航性義務,及海商法第63條對承運貨物之照管義務,致使本件貨物毀損,對該貨物之損壞應負載貨證券發給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與託運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並向託運人收受全程運費,及簽發KKHJKT07C0030號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條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對本件貨損應負載貨證券發給人、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告二人因故意或過失於貨櫃裝載時未將貨櫃安全固定,致貨物發生毀損,其侵權行為即為未安全裝載貨搬移之行為等事實。經查:
㈠被告崴航公司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轄區,被
告陽明公司之營業所則在基隆市七堵區,非本院轄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因此,共同被告二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本件原告依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陽明公司請求;依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崴航公司請求,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灣基隆與印尼雅加達(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被告陽明公司及崴航公司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㈢被告崴航公司雖未抗辯管轄權,惟被告陽明公司已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被告陽明公司98年2月12日答辯狀及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灣基隆與印尼雅加達,因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原告主張本件貨物受損之原因為被告陽明公司與崴航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於貨櫃裝載時未將貨櫃安全固定所致,則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不真正連帶之方式為之,但仍無礙於被告二人間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是連帶債務責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項之規定,準此,被告陽明公司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崴航公司,故本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