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42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52年臺上字第3055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甲○○、 王益洲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二)查被告甲○○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固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萬元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萬元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4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元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4臺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經核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在於使相關主管機關得有效管理證券市場,以維護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亦明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