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7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泛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丙○○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泛日企業有限公司、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泛日企業有限公司、己○○、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羅聯福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庚○○○○,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泛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日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08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4177517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泛日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8頁),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泛日公司全體股東即戊○○、 陳志文 、丙○○及甲○○為清算人,自應均列為泛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泛日公司於9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己○○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分成兩筆帳務管理,並有兩個放款帳號,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2.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泛日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383,536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泛日公司於9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己○○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分成兩筆帳務管理,並有兩個放款帳號,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2.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泛日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495,836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經濟不景氣,泛日公司無去還款,也結束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