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源

指定辯護人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楊文源於110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在 陳秋璉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與陳秋璉發生口角爭執,楊文源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上址住處外牆擊發子彈1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秋璉,使陳秋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秋璉報警處理,另於110年6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秋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文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77至79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47、51、321至323、327至3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45至351頁)

 ‧證人 解堯麟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65至373頁)

 ‧證人 葉建志 之警詢筆錄(他卷第67至73頁,偵卷第179至187、385至391頁)

 ‧證人 夏梃鈜羅振維 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26至130、136至142、149至150頁)

 ‧證人 蕭國良彭柏超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5至153、209至217頁)

 ‧偵查佐偵查報告(偵卷第337至34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09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21至424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113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1至415、41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7、71頁)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偵卷第127至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68110號鑑定書(偵卷第445至4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6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459至462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3、405至40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33頁)

 ‧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44至148頁,偵卷第83至87、425至430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衡諸被告持有時間、行為態樣,足認其對上開槍彈顯係基於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科刑上一罪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揆諸前揭說明,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上開所犯2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彈殼各1顆,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其中制式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上開物品業經擊發而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堪認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並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告訴人陳秋璉上址住處外牆空擊發上開非制式子彈1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恐嚇之案件。被告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重大仇怨糾紛,對於被告與解堯麟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上址住處外牆擊發上開非制式子彈1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固不能否認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衝動性,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並無格外從輕斟酌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經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9年(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9年6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此外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6萬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高齡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尚有重疊,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屬甚重,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歷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而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仇怨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因心生不滿,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上址住處外牆擊發子彈1發,手段暴戾,危險性甚高,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認本件應於法定刑外,再酌量減輕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3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34號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6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459至462頁)

2

非制式子彈1顆

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111年度保字第3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30號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6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459至462頁)

制式彈殼1顆

⒈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⒉經與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一槍枝所擊發。

⒊業經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⒋本院111年度保字第3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30號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68110號鑑定書、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6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445至446、459至462頁)

3

非制式子彈2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3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30號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6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459至4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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