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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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萬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㈡經查,被告林萬山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第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7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9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林萬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774、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14日15時2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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