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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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01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財福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陳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財福前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訴外人陳財福於98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34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陳財福於106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20號裁定(下稱109年司繼字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財福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財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對陳財福之現金卡債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對陳財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償還陳財福之債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陳財福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自111年6月24日起,始得對陳財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故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另原告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向被告申報債權,復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11年6月24日)至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11年12月13日)間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是被告無從得知有本件債務存在,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財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財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陳財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15,341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暨慶豐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被繼承人陳財福之除戶謄本、本院110年4月9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被告自不負「被繼承人陳財福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至起訴之日止」期間之遲延責任等語。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讓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無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於借款人死亡後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為行使消費借貸債權,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管理陳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陳財福所欠消費借貸債務15,3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煜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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